(2015)垣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垣曲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7.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桃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