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州可得工贸有限公司、XX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56号名流大厦。代表人杨达远。被告福州可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C区4号楼201单元。法定代表人XX生。被告XX生,男,汉族,1968年11月0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夏玲玲,女,汉族,1973年0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九层903室。法定代表人沈廷尧。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岩潭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黄新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被申请人福州可得工贸有限公司、XX生、夏玲玲、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442号]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上述被申请人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柘荣县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柘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184号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