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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小玲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玲,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钟小玲。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徐长福。委托代理人高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小玲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煜,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玲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步行时,被被告强生公司职工驾驶出租车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2,16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请公民帮忙费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百货商店营业员,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为标准计算9个月;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主要系原告的亲属来沪探望原告产生相应交通和住宿费用;关于请公民帮忙费,原告的代理人系由暂住地的居委会推荐担任的公民,并非律师,出于帮忙要收费。另对原告诉前已支付款项表示无异议。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10%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关于住宿费、请公民帮忙费,均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关于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理赔。另要求将诉前为原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再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关于住宿费、请公民帮忙费,均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关于鉴定费,不予认可。另对原告诉前已支付款项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41,343.2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强生公司系牌号为沪FW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孙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1月8日0时28分许,孙某某因执行被告强生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W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东江湾路出四川北路5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诊治至同月25日,又于2014年10月8日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436元,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102.77元、伙食费108元。2014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钟小玲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双发骨折及脑震荡,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12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7月,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同济里居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钟小玲住同鸣路XXX号,属辖区,目前居住在此,并已住满两年”等内容。又查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系牌号为沪FW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市虹口区尧泉百货店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原告在沪居住的暂住证信息查询等,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原告经向其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发放工资收入银行账户明细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金额为6,436元,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支付金额为62,102.77元,合计为68,538.77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因伤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由本案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9,1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龄因素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规定,可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60%比例确定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分别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按照90%比例、被告强生公司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1,38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按照90%比例、被告强生公司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住宿费、请公民帮忙费等,因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743.93元、鉴定费1,24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49.33元、鉴定费138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钟小玲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62,102.77元、伙食费108元;五、原告钟小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钟小玲负担137.26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