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庞增杰与被告柴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灵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以下简称阳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增杰,柴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6号原告庞增杰,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首,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新村。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龙泉镇新建南路。负责人温雁,该公司经理。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增杰与被告柴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灵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以下简称阳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增杰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广灵保险公司、阳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增杰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柴首驾驶晋BK39**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27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庞增杰驾驶的冀FA06**、冀F9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晋BK39**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驶来的曹天明驾驶的京NV6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柴首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柴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天明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73913元损失(车损14858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3200元、速度鉴定费1500元、为柴首垫付的医药费1225元、停运损失4482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31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险(限额5万元),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2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柴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增杰负次要责任,曹天明无责任2、庞跃广的身份证、证明、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庞增杰驾驶的车辆是购买庞跃广的,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但车辆没有过户登记,从购买之日起,任何事情由庞增杰负责。3、曲阳县安顺汽车钣金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有合法资质的单位修理。4、修理费发票、修理配件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由保险公司定损为14858元。5、广灵县诚和吊装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垫付施救费5000元,为曹天明驾驶的刘培峰的车辆垫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6、广灵顺通停车场的停车费3200元。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受广灵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进行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500元。8、柴首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1225元,由原告垫付。9、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从事发日一直到修理完毕之日(交警队扣车40天,修车14天),共54天,每日停运损失830元,共计44820元。10、公估费发票为1310元。11、广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送达告知书,证明交警队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18时前提取事故车辆,否则放行。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涉及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由京牌车辆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柴首垫付的医疗费不能从车损险理赔,只能在车上人员险里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去查看。被告柴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这三项费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应视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2、原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法定的具备资质机构进行了评估,每日的损失评估为830元,来源合法,结论明确,评估过程计算合理,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因交警队于2014年2月12日前通知原告提车,而原告于2月20日才提车,延迟8天,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自己放任扩大的损失,主观上有过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应自负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停运天数应为46天,损失为:46天×830元/天=38180元。综上,原告庞增杰财产损失额为66048元。因本案另一受害人京牌车辆的所有人从被告广灵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00元,从被告阳高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24506元,剩余的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50000-24506元=25494元,应由庞增杰分得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柴首为主要责任,按70%的份额,其应承担(66048-1000)×70%=45533.6元,减去被告阳高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额45533.6-25494=20039.6元,应由柴首赔偿。原告为柴首垫付的医疗费1225元,被告阳高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故此项为1225×70%=85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柴首驾驶晋BK39**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27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庞增杰驾驶的冀FA06**、冀F9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柴首驾驶的轿车又与由东向西驶来的曹天明驾驶的京NV6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柴首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柴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天明的京NV6M**号无责任。柴首的车辆在被告广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高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庞增杰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每日的停运损失为830元,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858元。庞增杰在事故发生时为柴首垫付医疗费1225元,被告阳高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庞增杰的车辆于2013年2月20日购买于庞跃广,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应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注意其它车辆的运行。本案中,被告柴首违反规定,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庞增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柴首的车辆在被告广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高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那么庞增杰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首承担。被告广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被告阳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494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857.5元,剩余由被告柴首承担20039.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公估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曹天明驾驶的京NV6M**号车辆应在无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意见,因该车并未和庞增杰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增杰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增杰25494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7.5元,共计26351.5元。三、被告柴首赔偿原告庞增杰20039.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广灵保险公司承担387元,由被告阳高保险公司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