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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仁云与陆晓邨、高乾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5号原告:张仁云,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居民。被告:陆晓邨,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威名律师事务所。身份证号码340123197012074739。被告:高乾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古城路**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101608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云与被告陆晓邨、高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邨、高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云诉称:陆晓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晓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事故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537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晓邨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垫付原告5338.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乾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认可20元/天,时间均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认可90天,标准为101.5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20分,陆晓邨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肥东县桥头集路托斯卡纳小区门前时,与张仁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仁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晓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仁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2、卧床制动一个月;3、建议休息三个月;4、不适随诊。出院后经肥东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其中2014年10月7日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594.10元,其中陆晓邨垫付了4468.90元。事故发生后,陆晓邨支付施救费、看管费270元,给付原告车损费和护理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仁云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的合肥鲲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此外,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高乾军,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交通费、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晓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陆晓邨驾驶高乾军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陆晓邨、高乾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洁单位从事墙外粉剧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宜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3759.20元(101.6元×37天)、误工费16279.20元(44677元/年÷365天/年×1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70元,合计31722.50元。陆晓邨请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云317**.5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张仁云支付人民币26983.60元,向被告陆晓邨支付垫付人民币473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仁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张仁云负担35元,被告陆晓邨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