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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月棉诉魏增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证实,伤残为九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期限及实际损失,魏增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张月棉。委托代理人靳辉。被告魏增强。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人张玉锁。委托代理人张志斌。委托代理人杨明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米娜。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15时55分许,被告魏增强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A×××××号公交车,沿本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路第94号电杆处,遇原告张月棉骑自行车骑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血管性头痛、脑外伤,2014年5月1日出院。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4元并预支给原告现金15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增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3499.5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33499.5元。2、交通费2427.2元不认可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项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3、营养费1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自己需要营养支持,故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1000元。5、残疾赔偿金72423元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的标准认定。原告伤残为九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15年,该项为67740元。6、误工费16960元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期限及实际损失,故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10200元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支付的护工工资,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符合情理,但没有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费3234元,原告认可。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依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出院后护理30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该项为2334.9元。8、鉴定费934.7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该项934.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该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12009.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魏增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魏增强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魏增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12009.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34.9元、残疾赔偿金67740元,共计81074.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剩余医疗费23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934.2元,扣除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后,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魏增强连带赔偿原告159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棉各项损失共计81074.9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棉各项损失共计15934.2元,被告魏增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