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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张振,张军,何燕,张志,何其元,郑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振,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张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何燕,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校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志,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何其元,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郑智琴,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张振、张军向申请人支付本金16486152.78元及利息、违约金1505312.5元、案件受理费1980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6172元,共计18281289.2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何燕、张志、何其元、郑智琴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张振、张军存款18281289.28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