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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龚俞发、龚冬芹等与何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俞发,龚冬芹,龚有为,龚勇刚,何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91号原告:龚俞发,农民。原告:龚冬芹,农民。原告:龚有为,农民。原告:龚勇刚,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科,浙江尚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武,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康宁路*座*号(首*层)。代表人:樊智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枫,该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俞发、龚冬芹、龚有为、龚勇刚诉被告何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提出撤诉申请,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