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廉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廉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从2010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廉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廉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子廉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廉某甲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8月6日,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廉某甲要求与其离婚,随后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廉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李某乙、邓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从2010年离开被告廉某甲,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且原告一再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廉某乙现跟随被告廉某甲生活,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李某甲现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4598元,原告李某甲每年应支付婚生子廉某乙的抚养费应为3650元(14598×25%)。被告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廉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廉某乙(2007年6月7日生)由被告廉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廉某甲支付廉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650元,至廉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