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庞云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李海鹏、郭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李海鹏,郭先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庞云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文倩,系原告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海鹏。被告:郭先美。原告庞云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李海鹏、郭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云珍委托代理人张伶弟、孟文倩,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李海鹏、郭先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云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00分,被告李海鹏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先美名下鲁CXXX**号轿车顺周村区庆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丝校门前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6801.00元、护理费8755.06元、车辆损失费1425.00元、鉴定费300.00元、车辆拆检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8.00元,共计31328.36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海鹏、郭先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李海鹏、郭先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鲁C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先美名下,被告郭先美与李海鹏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6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月29日7时00分,被告李海鹏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庆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丝绸职业学院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未发现顺庆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庞云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庞云珍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海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庞云珍左小腿挫裂伤并脂肪大面积、左小腿三头肌挫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15天,期间二人护理4天一人护理11天,花费医疗费13289.30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为主,建议休息一个半月。2015年2月6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三枪号牌雅迪电动车直接经济损失为14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8.00元,支付交通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鹏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庞云珍系淄博兰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2267.00元;原告庞云珍之女孟文倩,1982年10月19日出生,系淄博市兴鲁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8.85元;原告庞云珍女婿窦孝亮,1987年8月8日出生,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3.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CX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按照被告李海鹏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海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先美与李海鹏系母子关系,其自愿和被告李海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鹏、郭先美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车辆损失1425.00元、鉴定费300.00元、车辆拆检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应为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267.00元计算为4534.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应为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13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440.30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6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9.30元、鉴定费300.00元、车辆拆检费100.00元、复印费8.00元,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根据被告郭先美提供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并未明确向其交付相应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现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内容。对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款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海鹏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3247.30元。被告郭先美、李海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云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云珍医疗费、鉴定费、拆检费、复印费人民币3247.30元;三、被告李海鹏、郭先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庞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316.00元,共计人民币608.00元,由李海鹏、郭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