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秋”。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秋”,系农村居民。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寒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原告于某于2004年5月24日与案外人王某令签订契约一份,约定王某令将位于寒亭区xx街道xx大街的北屋三间卖于原告,房款为26000元。该房产现登记在王某令名下;原告主张以上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二手江淮瑞丰面包车一辆,家中现存有价值10000余元的酒。原告主张因被告与王效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寒亭区人民法院缴纳保证金15000元,该案已经完结,该款项尚未支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寒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秋”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刘某秋”为农村居民,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每年支付抚养费4503.25元[(10620元+7393元)×25%]。对原告主张的位于寒亭区xx街道xx村的平房3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为案外人王某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房产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江淮瑞丰面包车和价值10000余元的酒,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缴纳交通事故保证金1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款项来源,无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秋”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始每年支付抚养费4503.25元[(10620元+7393元)×25%],直至“刘某秋”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