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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家住建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菜市场附近,与李阳驾驶相向而来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阳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摩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