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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增明诉高永峰、袁霞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雷增明。被告高永峰。被告袁霞。原告雷增明诉被告高永峰、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增明、被告高永峰、袁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增明诉称,被告高永峰、袁霞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雷增明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至今未还。现原告雷增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永峰、袁霞共同返还原告雷增明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3年1月29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永峰辩称,被告高永峰、袁霞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雷增明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至今未还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袁霞同意被告高永峰的答辩意见。原告雷增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原件一张,被告高永峰、袁霞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雷增明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永峰、袁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借条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借条原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峰、袁霞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雷增明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永峰、袁霞向原告雷增明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雷增明要求被告高永峰、袁霞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增明要求被告高永峰、袁霞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峰、袁霞(共同债务人)返还原告雷增明(债权人)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永峰、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德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