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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11月25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加油站对面被害人卢某雪开设的“脚手架出售出租”商铺内,盗走卢某雪200余元人民币。2、2014年9月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酒店对面一民房二楼,翻窗进入被害人尤某红租住房内,盗走尤某红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尤某红。3、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被害人吴某青开设的“**购物”商店内,盗走吴某青32**元人民币。4、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五金机电物资经营部被害人李某住宅六楼卧室内盗走总价值4968元的黄金首饰、手表、EVD播放机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卢某雪、尤某红、吴某青、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刀某英、赵某权、赵*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普价证鉴(201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取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以下简称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加油站对面失盗主卢某雪的商铺内,将失盗主卢某雪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卢某雪陈述,我家在安织路**加油站租了个铺面专门出租脚手架。在2014年八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过,我出门送货后回(铺面)来,到10点钟左右时发现我的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和一个灰白色的女式手提包被偷了。手机是2013年6月份花480元买的,发票不知道还在不在,被盗时有六七成新,价值300元。被盗的包是2013年过年时以45块钱买的,包内有两张100元的人民币及几十块零钱。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因为无钱吸毒,就想偷东西卖钱来买毒品吃。(在2014年11月4日的)一个月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走到普定**加油站对面一个卖脚手架的铺面,看到里面没有人。我就进去在铺子的沙发上偷得一个白色女式手提包,我把包里的两百多块钱(两张面值一百的,其他的都是零钱)拿出来,把包丢在旁边的垃圾桶里了,之后我就去西门买毒品吃。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卢某雪、被告人丁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加油站对面“脚手架出售出租”的商铺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酒店对面的一民房内,翻窗进入二楼失盗主尤某红的租住房内,将一台苹果4S黑色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发还失盗主尤某红。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尤某红陈述,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我放学回到安织公路******酒店对面我租住的民房,发现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不见了,我在出租屋内找没有找到,我意识到被偷了,就打110的电话报警了。我所租的房间门没有坏,就是窗子是被打开的。被盗手机有七成新,价值800余元,屏幕是坏的无法开机。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因为无钱吸毒,就想偷东西卖钱来买毒品吃。2014年的一天中午,我从安织公路往******酒店那边走,走到酒店门口我看到对面房子有一个人走出来,门没关,我就趁机进去。进去后我上到二楼楼梯间正对面的一个房间,把窗子拉开后进入房间里翻东西,在一个书柜上翻得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之后我就把手机偷走了。手机最多值几十元钱,我一直没卖,因为开不了机,一直放在家里。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尤某红、被告人丁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酒店对面一民房内(失盗主尤某红的出租房)。4、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人丁某某的带领下,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马堡村家中提取到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并予以扣押。2015年1月7日,失盗主尤某红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领回该手机。5、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保管不善,导致对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的黑色苹果4S手机的取证照片丢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失盗主吴某青开设的“**购物”商店内,将失盗主吴某青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吴某青陈述,我在普定县白天鹅酒店旁边有一个叫“**购物”的门面。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女儿上学去了,我自己看门面,中途去上了个厕所,当时没人看门面。我回到门面后有人来买东西,我准备找零钱退时,发现我放在装电脑柜子里的一个灰色有花点的布手提包被偷了。包内有3000多元,100元面值的30张左右,其他都是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值的零钱。我就被偷过这一次,被偷的事情我和我家隔壁开五金店的一个女的说过,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证人刀某英的证言证实,我的邻居吴某青所开的“**购物”的门面就在我的五金店隔壁,在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吴某青告诉我她家门面被偷了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具体多少现金她没说,她就是被偷当天的下午五六点钟时候告诉我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因为无钱吸毒,就想偷东西卖钱来买毒品吃。上个星期三(2014年10月29日)的中午,我在普定粑粑市闲逛,打算找点钱用(就是去偷东西来卖钱或者直接偷钱用)。我看见一家小卖铺没有人看,我就悄悄进去,在放钱的地方拿得起诉书指控的3200元。之后我把偷得的钱拿买毒品吃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吴某青、被告人丁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吴某青开设的“**购物”商店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四)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五金机电物资经营部失盗主李某的住宅,在六楼卧室内将总价值4968.08元的黄金首饰、手表、EVD播放机等物品盗走。被告人丁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失盗主赵/等人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发还失盗主李某。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李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我带我儿子在我家三楼睡觉,我老公赵/一个人到六楼去睡。我刚睡下就听我老公赵/给我爸赵某权讲有个人来我家六楼,怀疑是偷东西的。我听到后就从房间里出来,看见一个男的和我老公站在三楼门口,我给我老公说我们六楼的东西可能被偷了,之后我就到六楼卧室查看,发现家里的东西确实被偷了,然后我下到三楼来给我老公说了东西不见的事情,他就打电话报警。我老公和我爸就押着那个男的,我到二楼喊我哥赵*起来帮忙。我老公找了一根像电线的线子把那个男的手反捆在后面,他们叫这个男的带他们找我家被偷的东西。刚开始那个男的讲在我家楼下,并一直往下窜,我哥他们觉得那个男的想逃跑,又继续问,那个男的就讲东西在楼上。我就去打电话叫我妈快过来,打完电话我上到六楼看到我哥他们押着这个男的,把他逞在地下,我家被偷的东西就放在六楼楼梯间。这时公安的打电话来叫我老公去开门。赵/就下楼去把公安的带到六楼,我哥就给公安的指我家被偷东西存放的地方,公安的拍照后,就把这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我家被偷的东西分别是一个重7克多的金锁(金锁上有一个马)、一个重5克的金马(马的形状)、一条重4克的金项链(链条螺旋状)、一大一小两个黑黄色珠珠状情侣款的手链,一块银白色手表,这些东西平时都放在我家六楼卧室衣柜的抽屉里,家里还被盗了一台蓝黑色的DVD、一块黑布表带手表、一块白色皮质表带手表,但后面的这两块手表是一般的手表,不值钱。2、失盗主赵/陈述,2014年11月3日23点半的时候,我从我家房子的三楼上到六楼睡觉,走到五楼楼梯间拐角处看见一个陌生人从六楼下来与我擦肩而过。我问他找谁,他说“凭什么要给你汇报”。然后我和他走到三楼后拦住他,我就喊我父亲,接着我叫我老婆李某上楼去看看有东西丢失没有,过了分把钟,她下来说金银首饰不见了。这时我父亲出来拉住这个人上楼,并叫我打电话给我哥赵*,到五楼后我哥就来和我父亲压住这个人,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找了根绳子捆住这个人的手,接着我去接了特警上到六楼来围住这个人,这个人是跪坐起的,在六楼楼梯间,一些盒子装起的金银首饰放在这个人的旁边,盒子里装有我家的一条金项链、一个吊坠金锁金马、一台蓝色DVD、一块手表、两根手链。3、证人赵某权的证言证实,今晚(2014年11月3日)11点多钟时,我儿子赵/在我家三楼看完电视后说要去他房间睡觉,他出去我起身上厕所,在厕所里我就听到他问“你找哪个”,有人回答“找哪个关你什么事”。我出来就看到他和一个男的在楼梯间,我就问那个男的他来我家干什么,他说看到有人在六楼偷我家东西,这时我大儿子赵*从二楼上到三楼来,我们就把这个男的押跪着,问他做什么,他说是来偷东西的,我们就报警了。这个男的带我们到了六楼,这时特警也来了。我们就在这个人的带领下在赵/的楼梯间找到一些首饰,有小金锁、金项链,其他的东西我没看清。然后那个人就被带到派出所了。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许,我在二楼看电视,我弟媳李某来喊我说家里进小偷了。我到三楼楼梯间看见我父亲赵某权和我弟赵/揪着一个男的衣服,我上去和他们把这个男的控制,我父亲问他偷得的东西放在哪里,他说在二楼,我就叫我弟去找了根绳子来把这个人捆好。我父亲又问他偷的东西在哪里,他又说在六楼。我们就押着他到六楼,在走廊边的角落里,他就指我们找到一些首饰、项链和手表,还有一些我不清楚的东西,这时特警也是在场的,然后特警就把他带走了。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到马场路口一家商店买烟后就想上厕所,我到了商店旁边的楼上,顺着楼梯上到六楼看到一间房门没关,里面也没人,我就进房子里上厕所。上完厕所,我看到茶几上有两块手表就想顺手拿点东西,我把两块手表装到荷包里后,又到一间卧室里翻柜子抽屉,抽屉里有三个首饰盒子,我把盒子拿起就走出房子。到门口我怕手里拿着东西被人发现,就把三个盒子放在楼梯口的墙角。然后我装着两块手表下楼,到四楼就遇见一个男的把我堵住并打电话喊人来,过了几分钟就有七八个男的来了,其中一个年纪较大的上六楼把我放在墙角的三个盒子拿下来,他们就说我偷东西,然后围着我拳打脚踢,还用木棒打,我全身都受伤了,嘴角还被打出血了。打了几分钟,警察就来把我带到了城关派出所。我偷的两块手表分别是一白一黑,没看清楚特征,偷的三个盒子怕人发现想赶快离开,没来得及打开看里面有什么东西。我因为无钱吸毒,就想偷东西卖钱来买毒品吃。我是从2010年开始吸毒到现在的,2014年11月3日4点左右,我在西门公厕里用烫吸方式吸食了海洛因,所以我的尿检呈阳性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卷,经失盗主李某、被告人丁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五金机电物资经营部六楼上李某住宅卧室内;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其藏匿盗窃所得财物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五金机电物资经营部六楼失盗主李某住宅楼梯间。7、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许,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丁某某处提取到两条黑黄色大小不一的玉明珠手链、一条小金马项链、一条小金锁项链、一条链条为螺旋状的金项链、一台蓝黑色长方体状EVD播放机、一块表带为银色金属的银色手表、一块白色皮质表带的圆形手表、一块黑色布料的圆形手表,并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0日,失盗主李某在普定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队领回上述被盗物品。8、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55号《关于黑色苹果手机、黄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以2014年11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经对普定县公安局提供的金锁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马头吊坠一个、大小虎眼石各一个、小坠子一个、银白色手表一块、外表为蓝色长方形EVD播放器一台进行鉴定,分别价值2039.48元、1189.92元、1208.68元、2500元、40元、160元、80元。9、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讯问时未制作同步录音录像。10、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该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普定县城关镇马场路口赵/家被盗,当场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接报后,赶赴现场的民警将赵/等人抓获的被告人丁某某带回审查。11、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城)尿检字(2014)第1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经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尿样使用吗啡检测试剂条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1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983年11月25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贵州省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8000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且具有入室盗窃、为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追回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审 判 员  刘坤元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