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建南与王贵福、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南,王贵福,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吴建南,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冯礼桉、杨秋婷。被告王贵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法定代表人徐开明,系该村主任。原告吴建南与被告王贵福、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南的委托代理人冯礼桉及被告王贵福、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南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吴建南受雇于被告王贵福在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处安装空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墙壁脱落,空调支架螺丝掉下来,导致原告从空调顶掉下来,原告受伤后,立即由被告二村委书记徐培永送至锦斗镇卫生院,之后送到德化县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头面部皮肤挫裂。2014年12月22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05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1885.8元,护理费7983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3055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报医保9403元,以上合计84880.9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59416元,被告二作为业主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9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贵福答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定造成事故,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与答辩人协商解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注明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其是向被告王贵福购买空调,是消费者,在与被告王贵福商定价格时已包含安装费,原告在施工时没有上岗证,违反操作规定,且村书记、村主任等人已经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未按规定操作造成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贵福的身份;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受王贵福雇佣在为被告二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坠落;4、德化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德化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6张,报销补偿费用结算表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0551.78元,经“农保”报销9403元,被告尚欠医疗费21148.78元;6、锦斗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送至锦斗卫生院,之后送到德化县医院,共支付救护费300元;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贵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将三台空调的安装以260元包给原告去安装,原告要将安装工作再叫别人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8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其自身没有关联性。证据1、2、4、5、6均是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经被告王贵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王贵福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被告王贵福以鉴定书记载交通事故造成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即鉴定书第3页“1、关于伤残评定:被鉴定人吴建南2014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头面部皮肤挫裂”)。本院认为,鉴定书记载“交通事故致”确实存在错误,但其陈述的病状与原告在德化县医院的诊断是相一致的,应认为鉴定书存在笔误,鉴定依据是吴建南在德化县医院诊断的伤情,因此,该处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王贵福也没有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证据7、8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贵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证人徐培永出庭作证。证人徐培永出庭证实:事发当天,吴建南未系安全带安装空调外机,其当场提醒吴建南要注意自身安全,但吴建南未听其劝说。吴建南回答:有什么危险自己负责。原告吴建南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回答有什么危险自己负责。被告王贵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吴建南从事空调外机作业时确实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空调外机掉落地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王贵福购买空调,被告王贵福雇佣原告吴建南安装空调。2014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吴建南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装空调,施工过程中,从空调外机上掉落地面,致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锦斗卫生院急救后送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30551.78元(“医保”报销940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头面部皮肤挫裂。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吴建南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建南未经过安装空调的专门培训,未取得安装空调器的从业资质。原告吴建南属农村户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的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空调器安装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相关资质方可上岗”。本案庭审查明,原告吴建南未经过专门培训,未获得相关资质。被告王贵福雇佣原告吴建南从事空调器安装,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贵福明知吴建南未受过专业培训,未取得从业资质,仍雇佣吴建南安装空调器,存在较大指示过错;吴建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知没有从事安装空调器的作业资质仍然从事空调器安装工作,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摔伤结果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吴建南、王贵福应承担50%的责任。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与王贵福之间是消费者与商家的关系,安装空调器属商家的售后服务,吴建南作为安装人员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消费者永春县锦斗镇珍卿村民委员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吴建南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1148.78元(不含“医保”报销9403元),误工费11885.8元(88.7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7983元(88.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84280.98元。被告王贵福承担50%的责任,即84280.98元×50%=4214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南各项损失42140.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吴建南负担185元,被告王贵福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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