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执恢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请执行钟维庆、黄永卫其他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钟维庆,黄永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200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刘建清,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周某某之母。被执行人钟维庆,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黄永卫,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周某某申请执行钟维庆、黄永卫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义务45009.88元,执行费6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被执行人钟维庆、黄永卫的建房保证金2000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将2000元支付申请人周某某的父母XX、刘建清。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43009.88元未执行,未缴纳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3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施奇俊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