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再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柳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农历)按地方风俗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生育女儿黄某红,现在翁座小学读三年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得点钱就拿去赌光、花光,原告好言相劝,经常被其殴打,原、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随被告三叔居住,至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在剑河县南哨乡邮政储蓄所有定期存款30000元,为原告打工所得存款,存单现由被告三叔保管,我愿意用作支付女儿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黄某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外面打工,把被告手机号码设为“黑名单”,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原、被告是按地方风俗办酒结婚的,为了女儿,不希望和原告分开。2006年,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已经还了7000元,还有3000元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农历三月份按地方习俗办酒结婚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红,现在剑河县南哨乡翁座小学读三年级,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上海打工,其称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2013年打工回家,现在家照顾老人、小孩,没有固定的收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属实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剑河县南哨乡人民政府)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黄某红,尚未成年,原、被告均负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其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称其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还有3000元没有还,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黄某红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自2015年4月起向被告支付黄某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黄某红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共计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