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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丽诉被告万福永、高志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树丽,女,汉族。被告万福永,男,汉族。被告高志兴,男,汉族。原告刘树丽与被告万福永、高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福永、高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丽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万福永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志兴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福永、高志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高志兴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后被告万福永质证,借款属实,但支付过原告刘树丽三次利息,共计1万元,其中两次支付3000元,一次支付4000元,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高志兴质证,我记得借条原来是一张完整的纸,纸的下半部分记录着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一共还过三次,现在条子原件应该是被告撕掉了下半部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二被告均对该借条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告刘树丽在庭后的调查中对于该借条的瑕疵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给出的解释也前后矛盾,且庭后本院与原、被告诉前协商解决该借款时的在场人出租车司机杨博文及被告高志兴妻子张晓玲作了调查,杨博文、张晓玲表示2015年双方协商此事时借条下半部分写有偿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根据以上的调查及举证,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所述未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福永、高志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万福永向原告刘树丽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高志兴予以提供担保。后此款利息被告万福永已支付1万元(两次3000元,一次4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二被告无法确定。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刘树丽与被告万福永、高志兴商量用酒给原告刘树丽顶借款本息,但双方因顶酒的数量未达成一致,最终未能协商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出租车司机杨博文、被告高志兴妻子赵晓玲在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万福永所立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刘树丽向被告万福永索要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树丽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畴,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从该利息款中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关于被告高志兴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万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树丽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支付的利息款1万元);二、被告高志兴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万福永、高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