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生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生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生祥,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生,住于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原告刘某诉被告李生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李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0时55分许,刘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征广场往金竹路方向行驶至于都县建设局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经路口左转弯,由李生祥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后,作出第20140907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李生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生祥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为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99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且原告主张87.81元/天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住院伙食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根据本案情况计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答辩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0时55分许,原告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曾祥富),由于都县长征广场方向往金竹路方向行驶至于都县建设局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经路口左转弯由被告李生祥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曾祥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原告刘某和被告李生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曾祥富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生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于2014年9月1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7545.36元,另门诊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视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12月16日,原告根据医嘱二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挂号费共计195元。2015年1月9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术后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4年度公布的数据,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781元,在岗职工居民服务性行业日工资为87.81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查询表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两份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DR检查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原告刘某和被告李生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曾祥富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还造成另一乘客受伤,交强险应为他人预留部分)。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生祥赔偿50%,原告刘某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相当,应减轻侵权人50%的责任。被告李生祥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743.36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10元/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20年×8781元/年×10%)、护理费1668.39元(住院19天×87.81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95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630.3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伤残项下22630.3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0323.36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0%即人民币10161.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95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630.39元和10161.68元,合计37792.07,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生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