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f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诉讼代理人张志慧,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凌晨2时许,在昆区南排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与对桌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吃烧烤过程中因为唱歌、喝酒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到烧烤店外面拿一把切肉单刃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臂、会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与亲戚在昆区南排烧烤城某店用餐,临桌被告一伙人也在用餐,双方因言语不对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下体睾丸处捅伤。原告住院10天,花医疗费10578元,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导致原告经营停产。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张某某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8元、误工费1270元、护理费101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共计15538元。其向法庭提供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患者报销收据1张为10057.89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告损害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是被害人动手在先,其处于无奈动手,其不同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南排烧烤城某烧烤店内,被害人陈某某与其亲戚等人在吃饭过程中,与邻桌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亲戚等人因唱歌、喝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烧烤店外拿该店切肉单刃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臂、会阴部扎伤。当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0057.89元、经诊断为:1、左侧阴囊外伤,2、左上臂浅表损伤,3、右侧腹股沟血肿。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及左上臂及会阴部,致左上臂皮裂伤4cm、左侧阴囊外伤、阴囊中隔被切开、血肿形成、右侧腹股沟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1时左右,其跟亲戚及朋友一起到南排烧烤城吃饭时,与对桌的发生口角,对桌的人骂其四姑,后双方发生厮打,其上去拦打其岳父的几个女人,一个年轻男子在后面打其几拳,后那个年轻男子用刀将其下体扎伤;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在南排烧烤城某烧烤店,与其姨夫陈某某及亲戚共11人吃饭,对方六个人坐在对面吃饭,我们叫来一个弹琴的自己唱歌,对方过来一起唱,后对方骂我们,相互厮扯,等其出门后看见其姨夫陈某某躺在地上;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樊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排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对面一桌六人也在吃饭,其上厕所出来看到陈某某在劝对方一个小伙子,后那个小伙子拿一把20公分木把单刃水果刀,乱挥乱捅,其抢刀过程中,右手小指被扎伤,陈某某的小腹被扎一刀;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亲戚朋友及侄女婿陈某某等十几人在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唱歌,对面桌的客人不满意我们唱二人台,有个高个女子对我们骂,其和她讲理,她继续骂并抓其头摁到地上,双方往开拉这个高个女子,对方有个男子从外面往烧烤店里跑,其侄女婿陈某某拦住他,把那个男子拉出烧烤店门外,等其和亲戚朋友到烧烤城大门时,看见侄女婿陈某某在地上躺着;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侄女女婿陈某某等人在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唱歌、喝酒,旁桌的几个年轻人骂我们,侄女女婿陈某某和刘某某过去和他们理论,与他们发生冲突打起来,我们几个人相互拉架,后从烧烤店出来,看见侄女女婿陈某某倒在地上,被刀捅伤;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哥哥张某某、嫂子许某及姐姐和姐夫在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对方一男子过来说他是河北的,给我们敬酒,让其姐夫唱歌,后那个男子的四姑过来给其姐夫敬酒,其姐夫说不能喝酒,敬酒那个女子骂骂咧咧,其说有完没完,那个敬酒女子过来打其,河北那个男子拿一个叉子追打其哥(张某某),后那个男子和他四姑等人打其,其哥被打倒在地;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老公张某某及亲戚六人在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对面桌一个高个男子过来敬我们酒,让其姐夫唱歌,其姐夫唱完一首蒙古歌曲后,那个高个男子的四姑过来给其姐夫敬酒,其姐夫说不能喝酒,那个女子和那个高个男子骂骂咧咧,其小姑子张某某说有完没完,那个高个男子冲过来打张某某,其上前拉架,那个高个男子用叉子将其头部打伤,后对方一群人打其,后高个男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哥哥张某某及亲戚六人在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对面桌一个高个男子过来敬酒,让其姐夫唱歌,其姐夫唱完一首蒙古歌曲后,对面桌上又过来一40岁女子给其姐夫敬酒,其姐夫说不能喝酒,那个40岁女子骂我们,其姐张某某站起来说有完没完,那个高个男子和那个40岁女子过来打其姐张某某,对面桌一老汉与其和其嫂子发生厮打,后对面桌上十几个人上来与我们打架,有打架的,有拉架的;9、证人照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妻子、妹夫张某某等六人在烧烤城某烧烤店吃饭,对面那桌十几个客人唱歌、跳舞,他们中有一个男子过来敬我们酒,让其唱歌,其和他唱一首歌后,对方有两个人过来给其敬酒,其没喝,对方这两个人不高兴说几句不满的话,后等其从卫生间出来看见双方的人扭打一起,对方有个老头,还有几个人打其的小姨子,其把我们的人都推出烧烤店外,对方的人又追出来继续厮打,其妹夫张某某和对方一个廊坊的大哥都倒在地上;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左右,店内有几桌客人又唱又喝很热闹,突然两桌客人互相厮打在一起,有打架的有拉架的,有男有女,还有客人往外跑;11、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开发区某网吧内,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团结大街派出所从李某某处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切肉单刃刀一把;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5、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期限;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是被害人动手在先,其无奈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比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赔偿,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0057.8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1012.40元,合计1288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报销收据1张为1005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即每天40元×10天=400元;3、营养费: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即每天40元×10天=400元;4、护理费:比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953元。即36953元÷365天×10天×1人=1012.40元,按照诉讼请求1010元认定;5、误工费:住院10天,比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953元。即36953元÷365天×10天×=1012.4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