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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松贤诉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罗松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松贤。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松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花,被上诉人罗松贤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松贤是从事床上用品加工、生产的个体生产厂家,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则是经营床上用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从2007年开始,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从罗松贤处进货,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欠罗松贤货款108,278.50元。2013年年中,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花曾数次与罗松贤商谈合伙从事床上用品零售、批发生意的事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庭审中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陈述称,罗松贤将8万元现金及上述108,278.50元货款投入了合伙经营。罗松贤对此则予以否认,认为8万元现金系借款,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欠自己的货款并未投入合伙经营。2013年7月18日刘秀花以自己的名义与武汉市青山区三街社区物业市场部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市场xx号楼2号门面作为经营店铺和仓库。2013年9月25日,刘秀花向罗松贤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老板现金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今欠货款壹拾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108,278.50元。总计:壹拾捌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庭审中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陈述称,罗松贤将刘秀花所租赁仓库的大门关闭,不允许货物进出,刘秀花被迫出具了上述《欠条》。罗松贤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庭审中罗松贤还提交了一份加注了还款期限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复印件上补充载明的条款内容为“现将货款¥108,278.50元分期付清,陆月前付清”,署名者为黄某某。通过庭审未能查明黄某某的真实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后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花陆续向罗松贤给付了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罗松贤起诉至法院要求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8,278.50元,本案纠纷遂起。一审诉讼中,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花曾找到罗松贤商谈双方的纠纷事宜,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根据录音资料的记录,刘秀花在商谈中多次声称自己与罗松贤是合伙关系,《欠条》所承诺的货款已由罗松贤投入合伙经营,但罗松贤并未予以认同。原审法院认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与罗松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花于2013年9月25日向罗松贤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承诺欠罗松贤货款108,278.50元,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花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还陆续向罗松贤给付了货款3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刘秀花代表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向罗松贤给付下欠货款78,278.50元。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关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所谓胁迫事由并不足以使其法定代表人刘秀花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故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欠罗松贤的货款,已由罗松贤投入其与刘秀花的合伙经营,因此该债务已消灭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花出具的《欠条》没有承诺利息及付款时间,故罗松贤要求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5,870.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松贤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罗松贤向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催讨货款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自罗松贤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78,278.50元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罗松贤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给付罗松贤货款78,27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78,278.50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罗松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罗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52元(罗松贤已预交),由罗松贤负担66元,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罗松贤已预交),由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906元直接给付罗松贤。宣判后,上诉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在被迫出具欠货款108,278.50元后,分别向罗松贤支付货款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决不是原审认定的3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松贤承担。被上诉人罗松贤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元月24日,罗松贤妻子周某某出具的“今收到超宇公司付现金肆万元整”收条,主张这4万元是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付的货款。罗松贤认为收条是周某某收到刘秀花的4万元还款,收条上“超宇公司付”不是周某某书写,是事后加上的。本院支持罗松贤的质证意见,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收条,现提交的收条存在疑问,不足以证明收条注明的4万元是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向罗松贤出具欠条,欠条所注明货款属实,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应向罗松贤履行付款义务。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某某出具的4万元收条是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付的货款,因该4万元已被确认是刘秀花的还款,且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二审才提交的这份收条存在疑问,不足以支持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是被迫出具的欠条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武汉超宇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