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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桂志海与被告陈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志海,陈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桂志海,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东湖景园C区**栋****号(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李家湾**号)。被告陈捷,汉族。原告桂志海与被告陈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志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一炼钢CSP二次除尘设备改造工程,租赁原告车辆吊装,共计费用34,450元。2013年2月4日前归还了10,000元,并在2013年2月4日承诺2013年2月25日前结清所余款项及支付利息2,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所余欠款16,45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16,45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原告桂志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共计34,450元。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桂志海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租赁原告吊车产生台班费34,4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租赁费后,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桂志海一炼钢CSP二次除尘吊车台班费共计两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24450元整),因年前无法给,2013年2月25日付清,给俩仟元利息,合计两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吊车台班费,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16,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对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桂志海支付租赁费16,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45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桂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陈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锐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