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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晓丽与陆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丽,陆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丽。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芳。委托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晓丽因与被上诉人陆美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晓丽与案外人王丹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30日晚,周晓丽回到民主新村40幢304室家中,王丹丹母亲即陆美芳、王丹丹父亲王某不让周晓丽进入,周晓丽遂于当日22时55分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陆美芳及其丈夫将房门打开,陆美芳及其丈夫以时间太晚不安全为由拒绝开门,后周晓丽要求将小孩日常用品带回,陆美芳及其丈夫将小孩日用品放在304室房门口,周晓丽再次要进入304室时,陆美芳及其丈夫不让其进入,在推搡的过程中,周晓丽从楼梯滚下。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周晓丽随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604.70元。之后,周晓丽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10日继续在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9.84元。现周晓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美芳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700元,诉讼费用由陆美芳负担。另查明,周晓丽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收入(税前)应发数额为2300元。事故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因周晓丽病休扣发其基本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周晓丽致伤原因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周晓丽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确定。第一,周晓丽致伤原因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周晓丽认为其受伤系陆美芳将其推下楼梯所致,陆美芳予以否认。法院根据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确认以下事实:事发当日,周晓丽欲进入民主新村40幢304室房屋,陆美芳及其丈夫不让周晓丽进入,在推搡的过程中,周晓丽从楼梯滚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首先,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纷争,应本着和谐的原则,互相体谅、化解矛盾,但本案双方却互不相让。在周晓丽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要求陆美芳开门处理纠纷后,陆美芳却以时间太晚不安全为由拒绝开门,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在周晓丽再次要求进门时,双方发生推搡,导致周晓丽受伤,陆美芳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其次,事发当日已接近晚上11时,陆美芳拒绝周晓丽进门,在周晓丽要求带回小孩日用品后,陆美芳将小孩日用品置于门外。周晓丽此时完全可以选择先行离开,待次日双方情绪冷静后再行处理。然而,周晓丽却选择再次要求进入房内,周晓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认定由陆美芳承担60%的责任,周晓丽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第二,周晓丽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确定。1、关于医药费,周晓丽主张1907.3元。经法院审核,其中崇川区社会医疗机构的收据因无相关的病历佐证应予以剔除;王歆怡的医疗费,因非周晓丽的损失,亦应予以剔除。故法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894.5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晓丽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周晓丽主张1个月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法院综合考量其病情,认为无需特别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周晓丽主张1个月2100元。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此周晓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综合考虑其伤情无需特别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周晓丽主张误工期2个月,每月2400元,合计4800元。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晓丽于事发后第二日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因伤向该司请病假,但该司并未扣发其基本工资。周晓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晓丽主张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女儿王歆怡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周晓丽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其主张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周晓丽主张女儿王歆怡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非周晓丽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法院综合考虑周晓丽病情所需、就医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可200元。综上,周晓丽的损失合计为2094.54元,由陆美芳赔偿60%即1256.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美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晓丽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6.72元;二、驳回周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晓丽负担186元,由陆美芳负担14元。宣判后,周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和丈夫及孩子长期居住在民主新村40幢304室,陆美芳无缘无故将本人和小孩关在门外,后来门打开后,本人并没有强闯,在和陆美芳理论时,其趁本人不备将本人推下楼梯,致使本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陆美芳对本人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美芳赔偿本人损失共计14094.54元,诉讼费用由陆美芳负担。被上诉人陆美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周晓丽与陆美芳于事发当晚发生推搡,但并无证据证明陆美芳有故意将周晓丽推落楼梯的事实。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应互谅互让,陆美芳坚持不让周晓丽进入房屋,周晓丽可以选择暂时离开时仍然要求进入房屋,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推搡并致周晓丽从楼梯滚下,双方对于推搡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周晓丽的损失,一审经过仔细审核,剔除不合理部分,一审认定其损失亦属合法、合理。上诉人周晓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