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执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维华与被执行人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立贵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华,林立贵,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1607号申请执行人李维华,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立贵,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林立贵,该公司董事长。李维华与林立贵、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立贵、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维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林立贵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经营地点,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立贵、江苏苏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10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维华,并向其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