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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姬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姬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XX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XX诉称:原、被告于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XX(XX年X月X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感,还打孩子与被告产生矛盾。我们于XX年X月分居至今。双方现在已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婚后购买一台别克凯越(辽A60F**)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认为我挺有责任心,没有性格不合。我打孩子那天是因为我刚给我妈上坟回来,心情不好,力量使大了一点儿把孩子打骨折了,但是孩子现在没事了。我知道我错了。我以后能改。我以后不再打孩子了。我们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XX(2011年10月2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