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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瞿卫明与被告奚伯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卫明,奚伯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瞿卫明。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伯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卫明与被告奚伯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奚伯官、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卫明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奚伯官驾驶沪C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南芦、南芦公路北约300米处将原告撞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7,097.1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1,560元、误工费13,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奚伯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奚伯官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重。对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了过医疗费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病史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从病史记录看,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城镇标准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5分许,被告奚伯官驾驶沪CK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南芦、南芦公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逢原告乘坐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奚伯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24.70元,其中被告奚伯官垫付2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瞿卫明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沪C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奚伯官垫付的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42,939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伯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奚伯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奚伯官承担。关于鉴定费是否赔付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因约定不明发生理解分歧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理解,故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NO.XXXXXXXXXX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024.70元,其中被告奚伯官垫付2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42,93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夫妻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6,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0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9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45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30天,支持护理费1,35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939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4,98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024.7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7,924.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奚伯官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瞿卫明各项损失共计63,11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瞿卫明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金额总计67,113.70元;二、被告奚伯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瞿卫明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已给付210元,尚需给付1,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原告瞿卫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5.50元,由原告瞿卫明负担404.50元,被告奚伯官负担761元。被告奚伯官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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