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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岑国磊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益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08年生育女孩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亲朋好友亦无法知晓其下落。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并于2008年生育女孩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之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被告亲属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沙梨乡沙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家属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履行家庭义务,是每一对合法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王某乙于2011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庭任何成员联系,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家庭及妻子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将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孩王某丙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女孩王某丙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至小孩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岑国磊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益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