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无职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董××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牛××相撞,造成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无责任。被告人董××于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15分,被告人董××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厦富城4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牛××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谐海路,董××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牛××身体接触,造成牛××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鲁M×××××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董××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董××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0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一×、王二×、韩××、赵××、柴××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购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10报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人民陪审员 任延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