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萍与被告郑柳姬、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陈艳萍,女,成年。被告郑柳姬,女,成年。被告林华,男,成年。原告陈艳萍(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柳姬、林华(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2%计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郑柳姬、林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郑柳姬、林华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柳姬、林华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郑柳姬账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因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仅部分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即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柳姬、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郑柳姬、林华应支付原告陈艳萍自2015年2月6日(即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艳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郑柳姬、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隆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蔡伟凤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