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赵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杨咏鑫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没有接走孩子杨咏鑫,现杨咏鑫一直在原告处抚养,为此向你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男孩杨咏鑫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维护儿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杨咏鑫(2008年2月24日出生)。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男孩杨咏鑫由被告赵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一直未将杨咏鑫接走,杨咏鑫一直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并由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杨咏鑫未满十周岁,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应变更为由原告监护抚育。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请的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杨咏鑫由原告杨某某监护抚育;二、被告赵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年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5远,退回原告杨某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 赵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