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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屈某某,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学刚,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乙,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兆强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某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至2015年2月9日。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刚,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12时50分,被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车摩托车(无保险)沿阜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江镇李桥村杨大庄路段时,将道路东侧行人屈某某、胡某某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刮撞倒,造成屈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20372013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某、胡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原告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2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6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110日。该交通事故使原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身体和精神上也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交通肇事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97.47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三期”有变动,诉讼请求变更为29304.7元。其中医疗费5546.67元、误工费8030.63元(82.79元/天×97天)、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5元(5元/天×11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的事实。证三、阜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及三期评定的事实。证四、1、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出院记录、外科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药费收据9张及费用清单及,2、阜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费用清单、DR检查报告单,3、骨盆保护支架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明原告屈某某与住院记录上的张金兰系同一人。证五、李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诉请的多项金额无事实依据,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乌江镇李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杨士堂在村委会并不担任相应的职务及土地分配情况。3、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周某甲花费鉴定费2200元。4、合肥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该份鉴定书已经推翻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周某乙、夏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2、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周某甲独自承担。3、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法庭不应当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圩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朗图标签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周某甲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所举证据1、3、4,被告周某乙、夏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已有新的鉴定意见相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有6张阜阳市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和两张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均记载姓名张金兰)无医疗机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出院记录、发票均标明住院人员名为张金兰与原告身份不符,同时原告开具的证明上医师签名与原告的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与被告周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因原告该组证据中已有医疗机构明确载明“张金兰”与“屈某某”系同一患者,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周某甲所举证据2均系村委会证明,因屈某某系农业户口系双方不争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不能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乙、夏某某所举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为周圩村村委会只能证明周某甲年满十六周岁,不能证明其外出打工的情况。对就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上海朗图标签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证明来源不合法,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及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该组证据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50分,被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车摩托车(无保险)沿阜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江镇李桥村杨大庄路段时,将道路东侧行人屈某某、胡某某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刮撞倒,造成屈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20372013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某、胡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医疗费为4359.5元。原告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7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2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6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110日。该次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应周某甲申请对屈某某的“三期”及其在事故中的参与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髂嵴粉碎性骨折,其休息期建议按伤后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鉴定人屈某某右髂嵴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此次鉴定费2050元。庭审中被告不能明确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也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部分再按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就车辆所有人来说应当购买摩托车后登记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上路行驶。庭审中三被告不能明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他人所有,周某甲当时年仅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未提供有经济来源和买车的依据,故应认定系其监护人所有。其次被告周某乙、夏某某对于车辆负有登记和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及保管车辆的义务,对于年当时仅十七周岁的周某甲负有监护责任,而两被告未尽上述职责,导致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再者诉讼时周某甲已满十八周岁,且其自认已外出打工,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359.5元、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5元(11天×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功能恢复相对要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8030.63元(82.79元/天×97天),被告认为原告土地已经流转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考虑原告年已八十,误工费酌情考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某甲主张重新鉴定费2050元由各自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9086.9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数额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赔付。三被告抗辩原告治疗终结是在2013年8月29日,诉讼时效应到2014年8月29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此时确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抗辩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某乙、夏某某抗辩周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周某甲独自承担责任,前文已经阐述无论是监护人还是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均未尽合理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086.9元;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娜娜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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