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金亮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朱金亮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亮,自2005年4月至案发前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其中自2005年6月至案发兼任该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厂检疫员,住博兴县。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金亮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金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潘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金亮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事实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金亮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博兴县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检疫员期间,谋取私利,徇私舞弊,多次将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印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产品B)留置该企业,在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任由企业销售部工作人员卞某乙、韩某丙等人自己开具,致使520.05吨鸡产品未经检疫流入食品市场,对人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隐患。二、贪污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朱金亮利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收缴检疫费的过程中,采取收款后不上缴的手段,先后多次侵吞从新旺公司、山东博大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禽业)收取的检疫费共计人民币10211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主体身份证明、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博兴县编委文件等,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关于规范动植物检疫及收费工作的通知、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畜牧兽医站站长职责、滨州市屠宰场驻厂官方兽医工作职责等相关检疫管理文件,动物检疫证明存根回收登记表、检疫证领取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15份,从企业收取检疫费及向博兴县畜牧兽医局上交检疫费情况表、非税收入缴款书、37份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011、2012、2013新旺公司检疫费情况表、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2012年-2014年博大禽业检疫费缴纳情况表、上缴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检疫费情况汇总表,2012-2013年湖滨镇畜牧站春秋防疫经费收支情况账目和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刘某甲、卞某甲、韩某甲、泥某某、李某、韩某乙证言;被告人朱金亮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金亮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非法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利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湖滨镇畜牧站站长职务便利,在收取检疫费过程中,采取收款后不上缴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102114元,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贪污罪。被告人朱金亮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金亮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102114元依法追缴。宣判后,上诉人朱金亮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贪污犯罪属于自首。2、上诉人用截留的检疫费支付的湖滨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周六、周日及工作日中午用餐的生活费和本站职工春节、中秋节的部分福利费用不应计入上诉人的贪污数额。3、其没有徇私情的行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第1、2项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上诉人使用尾号为0250的检疫费单据向博兴县畜牧兽医局缴纳博大禽业检疫费5400元,却没有使用该单据从博大禽业或其他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该5400元检疫费是上诉人从其套取的检疫费中支取,因此,上诉人实际套取的检疫费数额应当减去5400元。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1、破案经过复印件一份,辩护人说明系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复印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证明2014年6月21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破案说明一份,内容记载有“2014年5月8日,办案干警再次将朱金亮带至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调查中朱金亮主动交待:2011年至2013年,其任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在收取检疫费的过程中,多次从新旺公司和山东博大食品公司虚报检疫费约53000元,个人非法占有的事实”。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金亮通过其购买酒的数量及价格,署名孙国峰。二审庭审中,经辩护人提请、法庭准许,证人吴某、童某、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湖滨镇畜牧兽医站发放职工福利、工作值班就餐情况。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二审庭审中提交: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破案及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破案经过材料的情况。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朱金亮利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收缴检疫费的过程中,采取收款后不上缴的手段,先后多次侵吞从新旺公司、博大禽业收取的检疫费共计人民币9671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从企业收取检疫费及向博兴县畜牧局上交检疫费情况表,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提供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新旺公司、博大禽业提供的37份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朱金亮利用收取刘某巳、卢某某、泥某某、李某等散户检疫费不给发票的方式,用尾号为0636、5245、5246、8560、8026、8030、8065、8373、8551、8553、9209、9206、9468、9466、6850、9274、6438、7396、7391、7792、0098、0097、0251、0491、7968、0650、0873、5248、8362、9303、8370、5401、2690、5410、2581、5201、5887的第四联发票从新旺公司套取检疫费75000元,从博大禽业套取检疫费94150元。2、2011、2012、2013新旺食品检疫费情况表,卞某乙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博兴县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交纳检察费情况》统计表,张某提供的《上交博兴县畜牧局情况》统计表,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22张缴款书回单,新旺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朱金亮套取新旺公司检疫费后,上缴博兴县畜牧兽医局34560元。3、韩某乙提供的《山东博大禽业有限公司检疫费缴纳情况》统计表,张某提供的《上交博兴县畜牧局情况》统计表,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朱金亮从博大禽业套取检疫费后,经6张单据上缴博兴县畜牧兽医局24876元,其中5张单据金额共计19476元,1张尾号为0250单据金额为5400元。4、2012-2013年湖滨镇畜牧站春秋防疫经费收支情况账目和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2-2013年湖滨镇畜牧兽医站春秋防疫经费收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检疫证管理,财务部门负责检疫收费单据和检疫费的管理,乡镇兽医站收取的检疫费直接交到县局财务,他们经财务核实领取的检疫证交纳了检疫费的,就可以收回检疫证。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意定做工作人员制服、自行配电脑的,费用从本站办公经费中解决。朱金亮曾送在春节或中秋节时送其物品或购物卡、现金,其均回赠价值差不多的物品。2、证人张某(博兴县畜牧兽医局财务室主任)证言,证实朱金亮从博兴县畜牧兽医局财务室领取检疫费单据并签字登记,收取检疫费后到县局财务报账,财务人员查看与之前领取的单据是否有不符的情况,然后计算出应收取的检疫费,交纳检疫费后由县局交到银行专户。经查账据,对朱金亮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交新旺公司检疫费情况、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上交博大禽业检疫费情况逐笔作了统计,向侦查人员提供《上交博兴县畜牧局情况》统计表。湖滨镇畜牧兽医站是报账单位,按财务规定该站所有收入必须上交县局财务统一管理,按实际支出报账。各乡镇畜牧兽医站上交县局检疫费金额的40%作为站里的收入,支出主要包括交通费、办公费、印刷费等其它费用(2014年1月前还可以有部分招待费)。3、证人卞某甲(新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开始,他公司大约交了8至9万元的检疫费,开具的检疫收费单据在公司账上都有。4、证人卞某乙(新旺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他根据账据对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他们公司交纳检疫费的情况作了统计,并向侦查机关提供2010年至2013年《博兴县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交纳检察费情况》统计表。5、证人韩某乙(博大禽业会计)证言,证实朱金亮从2012年至2014年先后从其公司收取检疫费的详细时间及金额情况,并向侦查机关提供2012年至2014年《山东博大禽业有限公司检疫费缴纳情况》统计表。6、证人泥立功证言,证实他从事鸭子养殖,鸭子出栏时由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的朱金亮负责检疫,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朱金亮一般是按每只鸭子4分钱收取检疫费,收费单据有时候不给他。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从事动物皮毛收购,朱金亮负责检疫,开具检疫合格证。每次收费50-60元到几百元不等,朱金亮收费后,有时候不给他单据。8、证人童某(湖滨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朱金亮没有跟他说过收取的检疫费有多收少交、截留的情况。湖滨镇畜牧兽医站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发放福利,一般是10斤或20斤肉和两桶大豆油,也就是200余元的年货;中秋节没有发放过福利。朱金亮说这部分福利款是从药房营利中出的。9、证人吴某(湖滨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湖滨镇畜牧兽医站是报账单位,没有单独财务。按规定湖滨镇畜牧兽医站收取的检疫费必须上交县局,上交数额的40%作为站里的费用开支,但由县局统一管理,每月报账。湖滨镇畜牧兽医站主要开支交通费、办公费等都需要到县局报账。朱金亮没跟她说过收取的检疫费有少交或截留的情况。湖滨镇畜牧兽医站从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时发点食用油、肉等,每人不过100至200元。发放福利的钱从县局里报不了的话就从药房费用里开支,权当收房租。10、证人胡某(2006年4月至2014年1月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局长)证言,证实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制服、办公电脑、办公场所维修费用可报销,但必须向局里写出申请报告,经批准以后,在其单位经费中报销,经费不足的,可以从局账务暂时垫支,然后从其经费中逐步扣除。他没有安排湖滨镇畜牧兽医站节日走访,朱金亮也没有向他或县局汇报走访湖滨镇或县局领导,节日走访费用不能在县局报销。2011年春天,朱金亮向他说过湖滨镇畜牧兽医站刷院墙的事。11、证人赵某、马某乙、刘某乙、任某、鲍某、刘某丙、刘某丁、郭某、刘某戊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是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或湖滨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其与朱金亮无不正当经济往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朱金亮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他实际收取零散户的检疫费后,给不要收费单据的零散户开检疫收费收据时,只在前三联及第五联存根写明情况,不填写应交给客户的第四联。他用上述留下的第四联单据,从2011年开始从新旺公司收取检疫费,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从博大禽业收取检疫费,这些检疫费不会在应收账目上体现,他就把这部分检疫费截留了。他先后从新旺公司截留检疫费75000元,从博大禽业截留检疫费94150元。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收费账据中有些收费单据,在新旺公司或博大禽业账上没有,应该是他虚报后又往局里交回一部分的情况。他自2011年至2013年从新旺公司虚报检疫费后,填写22张单据交回34560元;从博大禽业套取检疫费后,填写5张单据交回19476元。截留的检疫费由他自己保管,县局和站上的其他人员都不知道,主要用于个人开支,没有开支单据和账据记录。他用截留的检疫费给湖滨镇畜牧兽医站购置电脑花费4000元,给职工购置标志服花费5000余元,粉刷办公场所墙花费3000元。二审庭审中当庭辨认并供述,其没有在韩某乙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山东博大禽业有限公司检疫费缴纳情况》统计表中,找到张某提供的《上交博兴县畜牧局情况》统计表中单据尾号0250、金额5400元的单据。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朱金亮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新旺公司检疫员期间,谋取私利,徇私舞弊,多次将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印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产品B)留置该企业,在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任由企业销售部工作人员卞某乙、韩某丙等人自己开具,致使520.05吨鸡产品未经检疫流入食品市场,对人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隐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主体身份证明、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博兴县编委文件等书证,证实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湖滨镇畜牧兽医站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朱金亮自2005年4月至案发,任博兴县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全额事业编)。2010年7月至案发,任新旺公司检疫员;2012年8月至案发任博大禽业检疫员。2、博兴县畜牧局关于规范动植物检疫及收费工作的通知、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畜牧兽医站站长职责、滨州市屠宰场驻厂官方兽医工作职责等相关检疫管理文件,证实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兽医站站长职责、严禁只收费不检疫、严禁不检疫就出证、检疫收费标准及检疫申报制度。3、刘某甲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存根回收登记表、检疫证领取记录,证实被告人朱金亮领取检疫证的情况。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47份,证实这些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印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是朱金亮留置到新旺公司或博大禽业,在他未到现场检疫的情况下,由企业工作人员卞某乙、韩某丙等人自己开具的,致使520.05吨未经检疫的鸡产品流入食品市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责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的执法情况,检疫证的管理制度及驻厂检疫员的职责和检疫费收取情况。2、证人刘某甲(从2011年8月至今在该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动物检疫证的发放和回收工作)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前,动物检疫证是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从她处领取并登记,用完后将收费单据和检疫费交到县局财务室,拿着向财务室缴费单据和动物检疫证的存根,到其处领取新的动物检疫证明。她将存根与登记核对后收好。2014年1月1日,实行电子出证后,由官方兽医按照自己的登陆账号、密码登录系统后进行操作出证。动物检疫证统一在山东省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上出具,每个乡镇的检疫员都有自己专门使用的登陆账号和密码,每个乡镇的畜牧兽医站使用的动物检疫证,都是由县畜牧兽医局将固定号段的动物检疫证分配到个人,每个乡镇分配的固定号段的动物检疫证只能由本人使用,也是谁领取、谁管理、谁使用。领取纸质的动物检疫证和交回存根的情况和之前一样。3、证人卞某甲证言,证实朱金亮是新旺公司的驻厂检疫员。为了和朱金亮搞好关系,他在春节和中秋节送给朱金亮部分鸡产品或购物卡。2011年12月之后,朱金亮就有时就不到现场检疫,留下几份他签名的空白检疫证让他们自己开。2013年下半年实行电子出证后,朱金亮就把他的登陆账号和密码告诉公司的卞某乙,由卞某乙开检疫证。4、证人卞某乙证言,证实朱金亮负责他公司的检疫工作,他负责联系朱协调做好检疫工作。2011年底11、12月份,朱有时会留下三、五张空白检疫证,他们自己开,等朱下次来时再把存根拿走。2014年1月1日以后,改为机打检疫证,朱将其账号的密码告诉他,并给他们留三、五份空白检疫证,有时他们自己打印检疫证。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博大禽业销售部业务员,朱金亮负责公司鸡苗、鸭苗检疫。2014年,实行电子出证后,朱金亮将部分空白的检疫证放在销售部,告诉他系统密码,让他代开检疫证的事实。6、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她是新旺公司业务员,辨认侦查机关从县局调取的相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类),其中8张是朱金亮留到他们公司的空白检疫证,让他们自己填写的,朱未进行检疫,产品共计85500公斤,都是鸡腿肉,销售到市场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朱金亮供述,证实他负责博大禽业、新旺公司、鑫隆冷藏厂及零散户的动物防疫和检疫工作。动物检疫证必须由具有检疫员资格或官方兽医资格的人领取,他领取的检疫证由他使用、负责。从2011年开始,新旺公司每年春节或中秋节会给他200至500元不等的购物卡或者现金。2012年下半年,他考虑到与检疫单位之间的私人感情和关系,同时为了图省事,他先后将数份自己签名的空白检疫证交给新旺公司、博大禽业,让他们自己填写。2014年1月1日后实行电子出证后,他把自己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了新旺公司的卞某乙。公司出货时,卞某乙就自己开具检疫证,他对产品不进行检疫。辨认侦查机关调取的检疫单据,他把交给新旺公司的空白检疫证找了出来,这些检疫证记载检疫520020公斤鸡、鸭产品及软骨。上述事实,还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朱金亮案件扣押赃款赃物情况说明,证实朱金亮未向该局缴纳赃款赃物。2、户籍证明,证实朱金亮自然人身份情况。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破案经过》、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群众匿名举报朱金亮不检疫乱开检疫合格证明、将空白检疫合格证明给被检疫单位和个人自行填写。2014年5月6日,办案干警将朱金亮带至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调查中朱金亮交待其擅自将15张空白检疫证交给个体户张某乙自行填写未到场检疫,未交待个人贪污事实。侦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朱金亮在收缴动物检疫费的过程中,检疫费单据上下联金额不符,存在贪污检疫费的嫌疑。2014年5月8日,办案干警再次将朱金亮带至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调查中朱金亮陆续如实交待个人涉嫌贪污事实。2014年6月21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2014年7月15日,经公诉机关审查后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完善破案经过证明材料。侦查机关依据调查事实,如实补充完善了破案经过材料,于2014年8月15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犯罪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破案经过复印件一份,经查,本案一审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复印的破案经过和公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破案经过内容不一致,属证据收集方式存在瑕疵,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公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破案经过应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破案经过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在朱金亮如实供述前,检察机关已于调查中发现朱金亮存在贪污嫌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朱金亮贪污部分系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用截留的检疫费支付的湖滨镇畜牧站工作人员周六、周日及工作日中午用餐的生活费和本站职工春节、中秋节的部分福利费用不应计入上诉人的贪污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吴某、童某、马某甲的当庭证言,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童某、马某甲的当庭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生活费、福利费用的具体数额、来源,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童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做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与朱金亮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不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朱金亮曾于侦查阶段供述,别人都不知道其截留检疫费的事,款项由他自己保管、不记账,主要用于个人开支。对于截留检疫费的去向、生活费及福利费用是否从截留检疫费开支及开支数额,朱金亮有多次供述,供述前后不一致,朱金亮不能合理说明其供述发生变化的原因;证人张某证言与朱金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各乡镇畜牧兽医站报销费用范围不包括生活费;证人童某、吴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湖滨镇畜牧兽医站发放福利的款项来源于药房营利。且原审已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朱金亮辩解的公务支出13000元予以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徇私情的行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卞某甲、卞某乙证言与朱金亮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新旺公司为和朱金亮搞好关系,在过年过节时送给朱金亮财物的事实。朱金亮身为检疫人员,收受新旺公司财物,为新旺公司提供空白检疫合格证,其行为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使用尾号为0250的检疫费单据向博兴县畜牧兽医局缴纳博大禽业检疫费5400元,却没有使用该单据从博大禽业或其他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该5400元检疫费是上诉人从其套取的检疫费中支取,因此,上诉人实际套取的交易费数额应当减去5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提供的《上交博兴县畜牧局情况》统计表中有6张单据没有在韩某乙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山东博大禽业有限公司检疫费缴纳情况》统计表出现,一审认定其中5张单据(共计19476元)为朱金亮从博大禽业套取检疫费后上缴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款项,并将该款从朱金亮套取检疫费数额中扣除以计算朱金亮的贪污数额,该第6张数额为5400元的单据与上述5张单据情况相同,也应认定为朱金亮从博大禽业套取检疫费后上缴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款项,应将该5400元从朱金亮套取检疫费数额中扣除以计算朱金亮的贪污数额,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亮利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湖滨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检疫费过程中,采取收款后不上缴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96714元;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非法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朱金亮犯数罪,应并罚。朱金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朱金亮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朱金亮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处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朱金亮犯贪污罪处刑部分、决定执行刑罚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明辉审 判 员 胡秀琴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