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黄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于去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黄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各1份为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遭受被告殴打,其提供的《相片》6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借条》、《营业执照》及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之父黄种元的《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子黄某甲,双方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