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与韩斌、刘作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地址:安县雎水镇建设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205-6。负责人:唐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洋,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韩斌,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刘作碧,女,生于1970年4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诉被告韩斌、刘作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的代理人张洋、被告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诉称:被告韩斌因碎石经营资金不足,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在我社借款100,0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26日前还清;2011年9月16日在我社借款90,000.00元,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韩斌、刘作碧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并用被告的抵押财产在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韩斌辩称:欠款属实,现我无力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作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斌因碎石经营资金不足于2010年10月27日在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定于2011年10月26日前还清,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韩斌自愿用己有的农工牌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WD615G.2201508H147688)作抵押,并在安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韩斌尚欠借款本金99,981.96元及利息53,489.02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韩斌因碎石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45,918.08元。因逾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韩斌与刘作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核实原告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息单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斌在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斌在轮式装载机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受偿,因该抵押虽办理了公证,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作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斌、刘作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借款本金189,981.96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99,407.1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韩斌、刘作碧负担,现已由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垫付,由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