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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郄新芬与赵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新芬,赵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郄新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辉,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焦新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郄新芬与被告赵明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赵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新芬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赵明辉驾驶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超车时,撞同向前方原告郄新芬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郄新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郄新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郄新芬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款39,186.58元人民币。被告赵明辉辩称,肇事车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明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根据具体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赵明辉驾驶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超车时,撞同向前方原告郄新芬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郄新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郄新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郄新芬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急诊科救治,花费医疗费607元,原告提供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博野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0,374.44元,原告提供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诊断为:原告左下肢、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腹痛待查?出院医嘱:有情况随时就诊。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06日原告在博野县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683.52元,原告提供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诊断为:原告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脂盐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08日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中医门诊和内三科复查,花费医疗费608.8元,原告提供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2014年12月0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博野县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692.82元,原告提供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综上,原告郄新芬共计住院7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1,966.58元。原告还提供2014年10月31日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为:原告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建议: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关于原告郄新芬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21,966.58元。证据:2014年10月31日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12张、博野县医院病历2份、博野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4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76天。对此,被告提出仅认可原告住院40天;标准为每天50元。3.营养费:76*50元=3,800元。证据:2014年10月31日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提出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天数;标准为每天20元。4.护理费2,845元。护理人原告女儿郄亚静。证据:郄亚静的身份证1份;2014年10月31日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此,被告提出护理天数应当为40天。5.误工费2,845元。对此,被告提出原告年龄为65岁,原告应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员。6.交通费130元。证据:2014年10月13日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另查明,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谢燕,被告赵明辉借用该车驾驶。被告赵明辉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100656309,初次领证日期:2000年06月12日,准驾车型A2D,有效期限2012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2日。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08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使用性质货运。2013年11月11日,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明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郄新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冀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明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966.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为原告一直在博野县医院治疗,且博野县医院各科室出具的病历中均建议原告不适随诊,所以本院不宜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据此营养费应为3,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护理人原告女儿郄亚静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7元计算,据此护理费应当为2,812元。5.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被告提出不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33,366.58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23,366.58元,由被告赵明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款16,356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明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942元人民币。二、被告赵明辉赔偿原告款16,356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杰审判员  崔淑洁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