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西香、邹京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西香,邹京木,王道平,徐辑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王西香,农村居民。被告邹京木,农村居民。被告王道平,农村居民。被告徐辑焕,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西香、邹京木、王道平、徐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西香、邹京木、王道平、徐辑焕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西香、邹京木、王道平、徐辑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