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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新丰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东省新丰县。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在花都办理的居住证早已过期作废,不应该作为判断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二、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的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三、广州市利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是有出入的,并不是全部内容都真实。四、上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东26号智烨山水豪庭4栋1604房作为送达材料的地址,只是为了方便法院送达。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依据广东省居住证显示上诉人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26号劳某家居公司,有限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可知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因广州市花都区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