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甘守福与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守福,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守福。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河替,该勘探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勘探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守福因与被上诉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简称一一0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对原告甘守福作出的除名决定。判后一一0勘探队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守福的诉讼请求。甘守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甘守福于1978年12月到被告一一0勘探队参加工作,工种是钻工,1984年4月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因头外伤后遗症,1987年冬季调换为司炉工,1988年4月回家休养。1989年1月26日,一一0勘探队向其队属各单位下发东煤地110勘劳字(1989)第9号文件,告知各单位,甘守福因劳动纪律松弛、旷勤290多天,经队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甘守福除名。甘守福自认其于1988年4月回家休养,待病情稍有好转回到单位时,单位领导告知暂时没有适合的岗位,让其回家等通知。此后甘守福又于1991年、1992年、2001年多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返岗,一直未得到答复。另查,原告甘守福于2013年7月29日针对其被单位除名一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双劳仲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一一0勘探队于1989年1月16日对原告甘守福作出除名决定,甘守福自认其于1988年4月回家休养,待病情稍有好转回到单位时,单位领导告知暂时没有适合的岗位,让其回家等通知。此后甘守福又于1991年、1992年、2001年多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返岗,一直未得到答复。故可以认定甘守福于1991年便已经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按照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甘守福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要求权利人在遵循诉讼时效规则的同时,必须在权利被侵害20年内提起诉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为之。东煤地110勘劳字(1989)第9号关于给予全占奎、甘守福除名处理决定文件,已于1989年1月27日经队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甘守福除名,甘守福于2013年才向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于2013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亦超出了法律规定最长的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守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守福负担。判后,原告甘守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是单位除名决定无效,劳动关系是否被依法解除的问题,原审没有认真审查单位是否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除名决定是否依法生效。直到2013年7月份上诉人被告知已除名,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13年7月份。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守福1988年4月离岗回家休养,1989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单位向其队属各单位下发东煤地110勘劳字(1989)第9号文件,给予甘守福除名。甘守福自认于1991年、1992年几次找过单位领导要求返岗,未得到答复。于2013年7月2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甘守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守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