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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光红挪用资金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红,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安徽省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金寨县,住六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光红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昌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融资咨询;房地产投资、项目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林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系公司股东。被告人陈光红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借贷业务。2013年11月,被告人陈光红离开公司,并将借条、房产证等借贷资料带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章程证实:昌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营范围为融资咨询;房地产投资、项目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林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系股东。2、任命书证实:昌林公司任命陈光红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任期两年。3、公安机关拍照取得的照片证实:陈光红在昌林公司的办公室,标识为副总经理室。4、单据报销封面证实: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陈光红。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系昌林公司出纳,林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是公司股东,陈光红任副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公司业务来源、发放贷款等都是陈光红负责,客户基本上是陈光红找来的。听林某某、潘某某讲,陈光红走时,还把一些客户的贷款协议、抵押物凭证等资料带走。客户档案资料平时放在保险柜里,陈乙离职时,将钥匙交给其,其将钥匙放在办公室的文具框里,密码林某某和陈乙知道,其他人是否知道,其不清楚。6、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曾应聘在昌林公司工作,经办人员办好借款后,其将档案保管在保险柜并在公司电脑上登记。2013年10月底离职,将保险柜钥匙丢给了崔某,重要客户资料都在保险柜里。其平时喊陈光红经理或陈总,陈光红曾私自打开过保险柜拿过文件,有时,其不在公司,档案资料陈光红自己拿,他应该知道密码。7、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在昌林公司做业务员两个月,陈光红负责业务,基本上所有贷款都是陈光红拉来的。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陈光红是其未婚夫。他曾跟其讲,他和昌林公司闹翻了,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他把放在保险柜里的借款抵押物,像借条、房产证等资料拿走了。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一次,在工行办业务,与陈光红聊天,他说在福建人开的公司搞小额贷款业务,因福建人对六安不熟,主要靠他开展业务,感觉陈光红是公司的第二。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陈光红是其哥哥。其办的工行信用卡给陈光红使用,被透支10万元。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陈光红以昌林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包括找借款人、放款、收款、结利息等。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昌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其和陈某甲、潘某某是股东,陈光红是合作伙伴,是聘请的副总经理,黄某也是合伙人,利润是三七分。具体贷款业务是陈光红操作,日常经营管理也是他负责。11月,陈光红离开公司,以他名义借出贷款的客户档案、合同都被他带走,问他几笔资金去向,他都说记不清。1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某、潘某某是昌林公司的股东,陈光红为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前期票据也是他审批报销。11月,发现借款客户资料没有了,陈光红解释相关资料在四海人力公司,其叫他拿来看看,他一直没拿过来。1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昌林公司股东,陈光红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对外借贷业务。15、被告人陈光红供述证实:其与昌林公司是合作关系,主要是跑借贷业务。公司利润不分红,帐也不算,蓝宇公司转让款也不给,合作不愉快,就离开公司。一.2012年12月19日,经被告人陈光红介绍,胡某某以皖NW98**英菲尼迪牌轿车作抵押,与昌林公司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实际收取借款29.4万元。次年4月,胡某某将借款30万元给付陈光红,陈光红遂到六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车辆解押手续。陈光红将上述30万元予以挪用,为掩盖挪用事实,陈光红以胡某某名义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计6万元给昌林公司。至案发,该30万元,被告人陈光红未归还昌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据证实:崔某开出收据,胡某某于2013年1月4日、3月19日、8月28日、9月2日分别缴纳6000元、12000元、24000元、12000元,收款事由是投资收入。2、抵押借款合同证实:昌林公司借款给胡某某30万元,利率2分,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胡某某以皖NW98**轿车作抵押;还款证明证实,胡某某借款30万元已还清,请予办理车辆解押手续,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及陈光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光红以昌林公司代理人身份可在六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业务,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证实,2013年4月28日,皖NW98**轿车解除抵押。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调取于六安市车辆管理所存档档案。3、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9日,昌林公司支付胡某某借款29.4万元。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合伙办了六安市宏运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就以公司名义,于2012年12月,找陈光红借款30万元,并以皖NW98**英菲尼迪牌轿车作抵押。2013年4月,其将30万元还给陈光红,陈光红到车管所将抵押车辆解押。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系昌林公司出纳。陈光红跟其讲哪些人利息已到,其确认林某某收到钱后,再开利息收据。其中,2013年3月19日、8月28日、9月2日,其开出收据收款分别为12000元、24000元、12000元,交款单位是胡某某,收款事由是投资收入。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贷款30万元给胡某某,利率4分,协议是由陈光红签订的,抵押已解除,款也许还给了陈光红,但陈光红没有给公司。该笔贷款收了九个月利息10.8万元。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胡某某贷款30万元,是以车辆抵押的,该款没还给公司。8、被告人陈光红供述证实:胡某某借款手续可能是林某某办理的,也可能是其办理的,有车辆抵押。二、2013年2月9日,经被告人陈光红介绍,朱某某以房屋作抵押,与昌林公司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实际收取借款28.5万元。次月8日,朱某某将借款30万元偿还给陈光红,陈光红将上述30万元予以挪用,为掩盖挪用事实,陈光红以朱某某名义继续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给昌林公司。至案发,该30万元,被告人陈光红未归还昌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据证实:崔某开出收据,交款人为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8月28日,交款6000元、24000元,收款事由是投资收入。2、房屋登记簿证实:朱某某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陈光红,债权数额3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登记日期2013年2月8日,注销日期3月14日。3、个人活期明细表证实:2013年2月8日,林某某转入陈光红账户50万元,2013年2月9日,陈光红账户转入朱某某账户28.5万元。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以房屋作抵押,经陈光红借款30万元,实际拿到手28.5万元,借款手续由刘乙经办。5、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帮朱某某从陈光红任经理的小额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是一个月,月利息15000元,从本金里扣除了。到期后,朱某某没有钱还,其代垫10万元,天鸿公司代垫20万元,于3月还给陈光红,并解押了房屋抵押。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陈光红跟其讲哪些人利息已到,其确认林某某收到钱后,再开利息收据。其中,交款人为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8月28日,交款6000元、24000元,收款事由是投资收入。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陈光红与朱某某签订30万元贷款协议,其打款50万元到陈光红卡上,由陈光红放款给朱某某,公司共收取了三个月利息计45000元。经查,房屋抵押已解除,朱某某应该已经还款了,不过,陈光红未将款给付公司。陈光红没有跟其说周转这笔款,否则不会查询朱某某房产是否在抵押。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春节前后,朱某某借款30万元,当年11月,其和潘某某到房管所查询陈光红名下的抵押物,发现朱某某房屋抵押已解除,说明这笔贷款已偿还,但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9、被告人陈光红供述证实:2013年2月,朱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一个月,朱某某房屋抵押在其名下,林某某将款转到其卡上,其再把钱给朱某某。一个月后,朱某某还款,其将房屋解押。该款没有交给公司或林某某,因跟林某某讲借这笔钱周转,林某某同意并让其按朱某某一样的利率支付利息。这事除其和林某某外,没有其他人知道。三、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光红虚构郑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编造由黄某担保,从昌林公司“借款”50万元。昌林公司于当日转入陈光红个人卡上46万元,该款陈光红至今未还。期间,陈光红以郑某某名义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给昌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据证实:崔某分别于2013年8月5日、9月1日、9月2日、10月16日、11月6日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郑某某”,收款事由为投资收入,每笔为5000元。2、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7月2日,昌林公司转账到陈光红个人账户46万元。3、昌林公司客户资料表表明:“郑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借款50万元,黄某担保。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地做小工,在江某某石料场见过陈光红,好像是江某某亲戚,但不知他叫什么名字,没有找他借过钱。江某某曾收过其身份证买保险,收的不止其一个,几个干活的都要身份证买保险。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陈光红是其家属的亲侄子,平时走的也很近。郑某某曾是其石料场的工人,他不可能找陈光红借钱。为给石料场几个工人买保险,其找过陈光红代为办理。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郑某某”借款业务是陈光红办理的,款由公司账户转到陈光红卡上。7月2日,转给陈光红46万元,其经手开利息收据计5份,交款单位是“郑某某”,收款事由是公司投资收入,每份5000元。7、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负责整理借款客户的档案及资料。7月2日,“郑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资料,其在公司电脑上登记过。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郑某某”借款50万元,每月利息是2万元,协议是陈光红签订的,共收了5个月利息计10万元。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陈光红说黄某担保,借给“郑某某”50万元。后问黄某,黄某说不知道这个事,没有担保,也没有抵押,资金现没有还给公司。10、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昌林公司转给陈光红46万元,是给“郑某某”的借款,因陈光红欠公司4万元利息,所以由陈光红补上4万元,共50万元。四、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陈光红虚构阮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编造阮某用六安市大市场房产作抵押,从昌林公司“借款”30万元,昌林公司于次日转入陈光红个人卡上30万元,该款陈光红至今未还。期间,陈光红以阮某名义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给昌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据证实:崔某分别于2013年8月2日、9月6日、10月15日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阮某”,收款事由为投资收入,每笔为3000元。2、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8月2日,昌林公司转账到陈光红个人账户30万元。3、昌林公司客户资料表表明:“阮某”于2013年8月1日借款30万元,六安大市场二期9号楼207房产抵押。4、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证实:六安大市场二期9号楼207房产没在本管辖区进行产权登记。5、证人阮某证言证实:陈光红是江某某侄子。其与陈光红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找陈光红借款,在六安大市场没有房产。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阮某是其姐夫的弟媳,她绝对没有找陈光红借钱。几年前,陈光红办的五洲人力资源公司上报材料,需要别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给每人200元补贴,其将阮某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陈光红。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阮某”借款业务是陈光红办理的,8月2日,公司账户转到陈光红卡上30万元。其经手开利息收据计3份,交款单位是“阮某”,收款事由是公司投资收入,每份3000元。8、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负责整理借款客户的档案及资料。8月1日,“阮某”借款30万元,是陈光红经办的,借款资料,其在公司电脑上登记过。9、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在昌林公司做业务员两个月,因没有做成任何业务,于2013年8月下旬离职。陈光红曾要其填写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的借款,说是给“阮某”的借款,后带其看了一间不知是不是“阮某”的门面房,在房产局办抵押等了一下午,“阮某”也没有到场,后陈光红来了,要其先回去,其就没有经手了。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阮某”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1.2万元,协议是陈光红签订的,共收了3个月利息计3.6万元。1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阮某”借款30万元,客户资料登记抵押物是六安大市场二期9号楼207房产,到房管所查询,陈光红名下没有此房产抵押,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情况,资金没有还给公司。其和潘某某根据客户资料到抵押房产地址去查找,“阮某”位于大市场的店铺是假的。1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昌林公司转给陈光红30万元,是给“阮某”的借款。五、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陈光红虚构“刘丙”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编造“刘丙”用六安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1幢3单元306室房产作抵押,从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昌林公司于当日转入陈光红个人卡上30万元,该款陈光红至今未还。期间,陈光红以“刘丙”名义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给昌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据证实:崔某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8日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刘丙”,收款事由为投资收入,每笔为3000元。2、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8月22日,昌林公司转账到陈光红个人账户30万元。3、昌林公司客户资料表表明:刘丙于2013年8月22日借款30万元,以六安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一房产抵押。4、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证实:六安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一房产没在本管辖区进行产权登记。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刘丙”借款业务是陈光红办理的,8月22日,公司账户转到陈光红卡上30万元。其经手开利息收据计3份,交款单位是“刘丙”,收款事由是公司投资收入,每份3000元。6、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负责整理借款客户的档案及资料。8月22日,“刘丙”借款30万元的借款资料,其在公司电脑上登记过。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刘丙”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1.2万元,协议是陈光红签订的,共收了3个月利息计3.6万元。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刘丙”借款30万元,客户资料登记抵押物是六安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一房产,到房管所查询,陈光红名下没有此房产抵押,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情况,资金没有还给公司。其和潘某某根据客户资料到抵押房产地址去查找,位于豪门花园房产户主不是“刘丙”,户主也不认识陈光红。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昌林公司转给陈光红30万,是给“刘丙”的借款。六、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光红虚构杨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编造杨某用六安市盛唐香格里拉花园一房产作抵押,从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昌林公司于当日转入陈光红个人卡上30万元,该款陈光红至今未还。期间,陈光红以杨某名义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给昌林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收据证实:崔某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28日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杨某”,收款事由为投资收入,每笔为3000元。2、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陈光红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潘某某转到昌林公司账户20万元,昌林公司转账到陈光红个人账户50万元;2013年8月23日,陈光红个人账户转入潘某某账户20万元。3、昌林公司客户资料表表明:“杨某”于2013年8月26日借款30万元,以六安市盛唐香格里拉花园一房产抵押。4、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房屋登记簿证实:六安市盛唐香格里拉花园一房屋系杨某与其子共有,未有抵押记载。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陈光红是江某某侄子。其与陈光红没有经济往来,自己不做生意,没有找陈光红借款或用房产抵押。在2013年元月,表姐夫周某需资金,要借其房产抵押贷款,其同意,周某就联系陈光红帮忙找徽商银行贷款,其将位于香格里拉花园一房产证提供给了陈光红,一个星期后,江某某将房产证给了自己,说材料不行,没贷到款。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是其表弟,他没有找过陈光红借钱。大概一年前,石料场需资金周转,想用杨某位于香格里拉花园房产抵押贷款,让陈光红找银行贷款,因房产证共有人未到龄,没有贷到款,陈光红就将房产证还给自己,其将房产证还给杨某。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杨某”借款业务是陈光红办理的,8月23日,公司账户转到陈光红卡上50万元。其经手开利息收据计3份,交款单位是“杨某”,收款事由是公司投资收入,每份3000元。8、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负责整理借款客户的档案及资料。8月26日,“杨某”借款30万元的借款资料,其在公司电脑上登记过。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借款30万元,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算,每月利息1.2万元,协议是陈光红签订的,共收了3个月利息计3.6万元。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杨某”借款30万元,客户资料登记抵押物是六安市盛唐香格里拉花园房产,到房管所查询,陈光红名下没有此房产抵押,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情况,资金没有还给公司。其和潘某某根据客户资料到抵押房产地址去查找,杨某说陈光红是他亲戚,没有借钱这个事。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陈光红说有两个客户借款计50万元,其就于2013年8月23日打到昌林公司账户20万元,昌林公司转给陈光红50万元,因其追问是哪两个客户,陈光红讲杨某30万元,另一个讲不出来,遂于当日又将20万元转回到其账户。另综合证据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书、安徽蓝宇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收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13年4月6日,花某某、张某将安徽蓝宇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陈光红。2013年5月20日,安徽蓝宇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花某某、张某、陈光红,变更为林某某、陈某丙、陈某甲,公司股权300万元。2、蓝宇公司股份调整书、收购蓝宇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陈光红原拥有蓝宇公司100%股权、所有设备、装修费用、陈光红的立威轻纺公司,共折人民币90万元转让,并全额支付,林某某、陈某丙、陈某甲签字。3、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10月20日,林某某、陈某甲与黄某、陈光红签订协议,确认黄某、陈光红是无出资的合作伙伴,黄某、陈光红享有30%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陈光红、花某某合伙经营安徽蓝宇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后其和花某某退股,股份都并给了陈光红,股款陈光红以现金和五洲人力公司转让的方式给付了。经辩护人申请,该证人到庭作证称:陈光红将蓝宇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转让给林某某、陈某甲,为变更登记需要,其立条收到股份转让款,其实没有收到,后期,林某某有没有支付陈光红股份款,就不知道了。5、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蓝宇公司公司转让时,估价92万元,股份按150万元计算,扣除陈光红妹妹陈某丙需投入45万元,应支付陈光红47万元,因陈光红向陈某甲借款100多万元,折抵后,陈光红尚欠陈某甲75万元,并打了借条。6、被告人陈光红供述证实:其与昌林公司是合作关系,在公司没有职务,主要是跑借贷业务,副经理的任命书是假的。公司不分利润分红,帐也不算,蓝宇公司转让款也不给,合作不愉快,就离开公司。期间,其借陈某甲个人75万元,用于蓝宇公司周转,因转让款未算,现未偿还。林某某、陈某甲不欠转让款的材料是假的。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光红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光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光红上诉称:1、陈光红与昌林公司是合作关系,陈光红不是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2、原判认定挪用朱某某30万元,是陈光红与昌林公司达成了借用的合意;认定挪用胡某某30万元,自己没有收取这笔钱款;3、原判认定挪用郑某某、阮某、刘丙、杨某借款计136万元,无证据证明其虚构该四人借款事实,虽证据证明收到136万元,但系昌林公司应付的股份转让款和公司分红。综上,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陈光红与昌林公司是合作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光红不是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2、从昌林公司的经营模式来看,即便真的存在陈光红虚构借款套用资金的话,陈光红与昌林公司之间也应当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3、至于朱某某的30万元借款是陈光红和昌林公司达成了借用的合意,是借款的关系;4、原判认定挪用胡某某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5、原判认定郑某某、阮某、刘丙和杨某的借款系被陈光红挪用的证据不足。综上,应宣告上诉人陈光红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光红及其辩护人称陈光红与昌林公司是合作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光红不是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光红身为安徽省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从事公司的贷款业务,有办公室标识照片、任命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虽然陈光红与安徽省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合作关系与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有法律上的排斥关系,故陈光红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光红及其辩护人称没有收取胡某某30万元还款及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于2012年12月19日找陈光红借款30万元,并以皖NW98**英菲尼迪牌轿车作抵押,2013年4月,其将30万元还给陈光红,陈光红到车管所将抵押车辆解押。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系昌林公司出纳。陈光红跟其讲哪些人利息已到,其确认林某某收到钱后,再开利息收据。其中,2013年3月19日、8月28日、9月2日,其开出收据收款分别为12000元、24000元、12000元,交款单位是胡某某,收款事由是投资收入。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贷款30万元给胡某某,利率4分,协议是由陈光红签订的,抵押已解除,款也许还给了陈光红,但陈光红没有给公司;该笔贷款收了九个月利息10.8万元。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胡某某贷款30万元,是以车辆抵押的,该款没还给公司。且有收据、抵押借款合同、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陈光红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光红及其辩护人称朱某某的30万元借款是陈光红和昌林公司达成了借用的合意,是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陈光红没有跟其说周转这笔款,否则不会查询朱某某房产是否在抵押。陈光红称朱某某的30万元借款是其和昌林公司达成了借用的合意,是借款关系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陈光红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光红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挪用郑某某、阮某、刘丙、杨某借款计136万元,无证据证明其虚构该四人借款事实,虽证据证明收到136万元,但系昌林公司应付的股份转让款和公司分红及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光红虚构郑某某、阮某、刘丙、杨某“借款”而套取昌林公司资金,且将款项挪用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某、江某某、崔某、林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并有收据、昌林公司基本账户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陈光红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红身为安徽省昌林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光红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