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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大徐营村小郭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2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下午至28日,被告人徐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购买的徐兴朝的位于宛城区金华乡大徐营村小郭庄短轱辘地的59棵树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鉴定,该被伐树木59棵折合活立木蓄积28.7244立方米。2014年7月2日,徐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至28日,被告人徐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购买的徐兴朝的位于宛城区金华乡大徐营村小郭庄短轱辘地的59棵树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鉴定,该被伐树木59棵折合活立木蓄积28.7244立方米。2014年7月2日,徐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