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滨与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滨,男,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馥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滨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张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6月之前,被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很好,原告在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695元。2012年6月之后,由于经济不景气,被告决定原告所在车间停止生产,但向原告车间职工发放基本工资平均每月2121.15元,且时有拖欠。2013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也未补缴签订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4)30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按停产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0.9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该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因此,不能简单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以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原告申请被告补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未超过时效,被告应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判决:1.被告按照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102.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签订劳动合同前(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保部门核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302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2.(2013)169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013)362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工资表(2011年-2012年)一份,证明原告的2011年-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69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载明2011年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与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相对比,得知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有单位制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由被告单位的审核认证,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来源不真实,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二,原告所提交的是2012年12月份之前的不具备真实性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2个月之内的工资表;其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中的工资为3695元,按照规定应当是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也就是仲裁委认定的2121.15元,即使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反映的当时真实收入,但是,公司的工资标准是根据岗位、绩效、产量不同所发放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换句话讲,2013年7月,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市场行情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2012年是不一样的,被告所发放的工资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当以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标准,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被告辩称:1.原告是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的,辞职前,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也足额发放;2.被告所发放的职工的工资是根据产量、销量、以及职工的劳动强度给予的工资报酬,所以被告2013年的工资发放标准符合被告的整个经营状况,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是生活费,那被告应当是赋闲在家的并且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是一致的,但原告陈述离职之前是在公司正常上班的,被告所发放的工资符合其正常上班付出劳动的真实标准,所以应当以2121.15元作为补偿标准,而且每个人每月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都是不同的;3.2008年3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原告陈述直到2013年7月份离职后才向仲裁委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4.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份,也已超过起诉时间。综上,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得到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3.工资表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13年6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21.15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相关财务人员、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相关财务部门的印章,无法确定其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不表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直到2008年3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4)30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0.9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3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1.1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拖欠部分养老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1.15元,工作年限为9年3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0.93元(2121.15元×9.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应在2008年3月份就应知道被告未向其缴纳之前的养老保险,其仲裁时效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等事由,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缴纳养老保险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时间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滨经济补偿金20150.93元;二、驳回原告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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