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裴春英与魏双喜、魏艳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春英,魏双喜,魏艳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春英。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双喜。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艳花(又名魏艳娜)。再审申请人裴春英因与被申请人魏双喜、魏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保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春英申请再审称,裴春英已履行交货义务,魏双喜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证实本案有履行给付事实的举证责任是魏双喜而裴春英;裴春英和魏双喜多次供应瓷砖,因为对单价没有约定,多年没有结算清单,也没有确定欠款数额,说明双方对单价、总价仍有争执,诉讼时效应从确定数额之日计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即时清结,可以随时主张,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常理如果双方结清货款,魏双喜应将签字的数量表收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裴春英主张魏双喜欠货款未付,应对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裴春英称双方未结算,没有确定欠款数额,诉讼时效应确定数额之日计算之理由,既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裴春英在原一审提交的供货数量表,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裴春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且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近十三年的时间里裴春英未向魏双喜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对裴春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裴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