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家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东三路某号成都某某大学某某某食堂二楼,见被害人谭某某打饭,遂将其放在饭桌旁边凳子上的一个黑白色格子的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的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6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通过QQ联系,约定被害人谭某某以钱赎平板电脑,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成都某某大学某某某食堂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并和群众将其现场挡获后报警。被盗平板电脑已从被告王某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号成都某某大学图书馆内,将被害人范某放于图书馆储物柜内背包中的一个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理工大学外面的恒丰银行ATM柜员机上,通过被害人范某身份证上面的出生日期试出银行卡密码,分别取走被害人范某建设银行卡上现金3700元和招商银行卡上现金1200元,并将赃款耗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