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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丁继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时学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丁继柏,时学范,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继柏,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丁长志,教师,系被上诉人丁继柏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时学范,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武,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责人:欧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轩,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继柏、时学范、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继柏一审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14时,时学范驾驶皖L×××××号轿车,沿惠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济一路交叉口时,与张武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皖L×××××号轿车失控后与行走的丁继柏发生相撞,造成丁继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时学范负主要责任,张武负次要责任,丁继柏无责任。丁继柏住院治疗59天,构成九级伤残。丁继柏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5374.47元、护理费57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4853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助听器)665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32876.37元。时学范一审答辩称:事故属实,时学范垫付了一万元。张武一审答辩称:张武也垫付一万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丁继柏各项诉求过高,要求对丁继柏重新鉴定伤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萧县公司一审答辩称:丁继柏起诉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无依据,其并非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方保险车辆第三者,未发生接触,丁继柏诉求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14时00分,时学范驾驶皖L×××××号轿车,沿惠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济一路交叉口时,与张武由东向西驾驶的皖A×××××号轿车侧面碰撞,皖L×××××号轿车失控后与XX所骑电动自行车、行人丁继柏发生碰撞,造成XX和丁继柏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时学范负主要责任,张武负次要责任,XX和丁继柏无责任。丁继柏两次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55374.47元(其中,张武支付10000元,时学范支付4000元,时学范支付另一伤者XX6000元),辅助器具(助听器)95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4年3月24日,经鉴定,丁继柏颅脑损伤遗留听觉障碍伤残九级、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十级,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丁继柏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双耳听力损害属于九级伤残。另查明,皖L×××××号轿车所有人为时学范,该车已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皖A×××××号轿车所有人为耿超(张武妻子),已向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丁继柏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丁继柏的诉求,确定丁继柏的损失为:医药费55374.47元(已扣除时学范、张武支付的14000元)、护理费5752.50元(97.5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交通费酌定590元(10元×59天)、残疾赔偿金48539.40元(23114元/年×1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950元(虽然从病情看丁继柏需要助听器,但是丁继柏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多长时间更换助听器,故一审法院按丁继柏一个助听器的发票认定)、鉴定费1500元,合计112246.37元。本起交通事故系皖L×××××号轿车与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失控造成丁继柏受伤,丁继柏的损失是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人保财险萧县公司以丁继柏未与皖A×××××号轿车发生接触起诉其公司无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与人保财险萧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丁继柏的损失,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部分),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等合计65831.90元中的70%,即46082.33元;人保财险萧县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等合计65831.90元中的30%,即19749.57元;剩余医疗费213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4914.47元,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17440.13元,另30%即7474.34元与鉴定费的30%即450元,合计7924.34元,由张武承担,时学范承担鉴定费的70%即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继柏经济损失56082.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继柏经济损失17440.13元;二、人保财险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继柏经济损失29749.57元;三、时学范赔偿丁继柏鉴定费损失1050元;四、张武赔偿丁继柏经济损失7924.34元;五、驳回丁继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601元,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承担272元,时学范承担131元,张武承担25元,丁继柏承担451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由皖L×××××号机动车与皖A×××××号机动车共同造成,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交强险的70%,无法律依据;2、丁继柏第二次入院治疗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该院出院记录中明确显示伤者应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但丁继柏在2014年3月20日即进行了伤残鉴定,依据的是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没有进行活体检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残依据;3、对于医疗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丁继柏答辩称: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丁继柏没有后期治疗费用的产生;医疗费计算正确。人保财险萧县公司答辩称: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70%的责任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时学范、张武二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丁继柏支出医疗费54941.81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与人保财险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丁继柏的伤残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皖L×××××号车与皖A×××××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与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相同的,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应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对于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错误,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经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申请,对丁继柏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并依据2014年11月26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没有将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中提出的2014年3月24日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于丁继柏医疗费的认定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与人保财险萧县公司交强险责任的认定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丁继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4941.81元、护理费5752.50元(97.5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交通费酌定590元(10元×59天)、残疾赔偿金48539.40元(23114元/年×1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9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813.71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与人保财险萧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丁继柏的损失,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65831.90元中的50%,即32915.95元,共计42915.95元;人保财险萧县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非合计65831.90元中的50%,即32915.95元,共计42915.95元。剩余医疗费349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共计38481.81元,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26937.23元;另30%即11544.54元与鉴定费的30%即450元,共计11994.54元,由张武承担;时学范承担鉴定费的70%即105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时学范、张武已经向丁继柏支付医药费4000元和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时学范应支付的1050元后,剩余已支付的2950元,应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继柏23987.23元,时学范不再在承担责任。张武已支付的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11994.54元中扣除,故张武还应承担1994.54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丁继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42915.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丁继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87.23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丁继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42915.95元;四、被上诉人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继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994.54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丁继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丁继柏负担9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272元,张武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1376.5元,张武负担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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