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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朱茂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明,朱茂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301-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茂庭,电器产品推销员。王文明与朱茂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茂庭应给付王文明648353.23元。因朱茂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文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镇经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