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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小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冯兴远与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X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小字第5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陈莉(特别授权),四川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龙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及证人佟丽红、被告郑某、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于2014年10月11日3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郑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郑某承担车辆维修费和修车期间的租车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65元,租车费4500元;2.请求判令XX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认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修车费的前提下才签订此协议的。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的修车地点应当由被告指定,原告擅自选择修车地点,产生的费用过高,而且经其辨认原告提供的修车照片,该车不是事故车辆。原告修车时间过长,由此导致租车费用过高。被告XX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将车送到修车场修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修车场时,事故车辆已经被拆检,导致无法定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无法重新核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郑某驾驶川Axx**小型客车,沿永康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原告冯某某驾驶川A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川A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郑某,川A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冯某某。郑某驾驶川Axx**小型客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保险数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冯某某将川Axx**小型客车送至成都众合·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成都众合·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计修车完毕交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并出具了《维修接车单》。2014年10月13日XXXX公司接到机动车保险报案,10月16日工作人员到达川Axx**小型客车修车地点时,发现该车已拆检,故未定损。2014年10月18日,郑某与冯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郑某承担追尾的全部责任;郑某承担冯某某车辆维修期间雇佣其它车辆的费用”;当天,冯某某到成都雨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长安之星”一辆,租用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租车费用为4500元。2014年11月25日,成都众合·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冯某某出具维修费5765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以下证据证实: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郑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郑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接车单,证实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车辆受损照片,证实事发车辆受损情况;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证人佟丽红的证言,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租车的事实;保险报案记录及处理情况记录;本院认为:在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郑某负全部责任,故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郑某承担。其中修车期间的租车费4500元,有租车合同、证人证言、维修接车单、发票、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提出的租车费过高以及维修车辆不是事故车辆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冯某某所诉修车费5765元,由于川Axx**小型客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保险数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XXXX公司应当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支付冯某某5765元。关于XXXX公司提出因车辆已拆检无法定损,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当庭证实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4年10月12日报告了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3日接到报案,而XXXX公司工作人员查勘车辆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且本案原告冯某某车辆受损属实,车辆照片显示的车辆受损部位与维修接车单记载的维修项目部位吻合,无证据证明原告冯某某有虚报损失的行为,因此,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修车期间的租车费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修车费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