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曹桂英与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桂英,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130号申请执行人曹桂英,女,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曹桂英诉被告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桂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1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浩养投资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曹桂英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有相应登记的财产。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被执行人涉及有关刑事案件正在侦办中。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曹桂英,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3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