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均不上诉,现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石门村龙聚里街第八巷2号士多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某争吵,后被另一名男子殴打,李某某即打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赶至该店质问谁人殴打李某某并声称要报警,后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刘某某随即从士多店持破碎的啤酒瓶,伍某某和打人的男子见状往外跑,刘某某追赶伍某某至石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路段,用上述啤酒瓶将伍某某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伍某某面部多个疤痕长度累计1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刘某某明知其妻子报警留在现场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伍某某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赔偿收据、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伍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伍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首先殴打刘某某妻子,并持啤酒瓶打伤刘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2.刘某某在报警受到阻挠和攻击的情况下,才追击被害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亦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伍某某首先与证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的不当之处,但证人李某某及郑某某、张某某分别证实打李某某及持啤酒瓶殴打刘某某的是一名矮个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动手殴打或指使他人殴打刘某某及其妻子,伍某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鉴于上诉人刘某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四肢等多处受伤,面部多个疤痕长度累计14CM,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后果严重,且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刘某某自首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伍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