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6日生,原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生,原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洪宇、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为其丈夫王北京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投保“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刘某某按保险推销员的要求支付保险费100元。2014年7月20日,本案被保险人王北京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王家庄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因被保险人王北京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保险人王北京的近亲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卡保险单载明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及随车人员,请勿通过本卡投保。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明知其丈夫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投保,其被保险人意外身亡,本公司免责。本案争议焦点:1、被保险人的职业是否属免责范围。2、保险人是否如实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刘某某、王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丘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王北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源)公(交)鉴(尸)字(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2、沂源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某某商丘分公司“吉祥卡”《保险单》一份。证明①本案被保险人王北京死于意外交通事故。②被保险人意外身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出具的“鸿泰”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畅行卡”(B款)投保单、“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卡共计12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从2001年开始不间断的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为其丈夫王北京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每次投保均为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业务员推销代办,每次交纳保费均为1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北京的职业等基本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1、2、3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中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该卡为投保(激活)型保险卡,在保险人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激活生效的同时,会自动提示不能投保的范围、职业、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执意投保该险种,保险人免责。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有2份保单不是本公司的保单,其余10份保单虽在本公司购买,但保险条款与此次投保人购买的“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型不是一种险种,以前的险种未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做要求,该险种明确规定司机不能通过本卡投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投保人连续在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10多年,其中2001年、2003年、2004年、2008年、2010年,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被保险人职业均载明为司机,其余保险单未设置被保险人职业一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司机是清楚的。“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型保险为保险人新开发的险种,按法律法规规定其销售人员应向投保人预先告知该险种的适用的人员、职业、免责条款等。被告辩称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职业(司机)不能投保该险种,投保人执意投保,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因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卡激活的同时会自动提示不能投保的范围、职业、免责条款,该自动提示属事后告知,不能免除保险人应预先告知的法定义务,其抗辩免责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刘某某从2001年开始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为其丈夫王北京每年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支付保费1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中2001年、2003年、2004年、2008年、2010年,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被保险人职业均载明为司机,其余保险单未设置被保险人职业一项。2013年某某商丘分公司开发出新险种“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型保险。2014年又开发出“人保健康·吉祥卡”(升级版),原告刘某某与往年一样,支付给某某商丘分公司业务员保费100元,为其丈夫王北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吉祥卡(B款)采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和《某某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主要约定:1、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及随车人员等90种职业人员,请勿通过本卡投保。2、保费100元。3、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4、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6、责任免除: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等14种免责情形。2014年7月20日,本案被保险人王北京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王家庄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从2001年开始在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为其丈夫王北京每年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支付保费1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中2001年、2003年、2004年、2008年、2010年,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被保险人职业均载明为司机,其余保险单未设置被保险人职业一项。该保险单证明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北京的职业为司机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某某商丘分公司开发出新险种“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型保险。2014年又开发出“人保健康·吉祥卡”(升级版),原告刘某某与往年一样,支付给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业务员保费100元,为其丈夫王北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型保险约定“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请勿通过本卡投保。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辩称已履行被保险人职业(司机)不能投保该险种的义务,投保人执意投保,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人保健康·吉祥卡”(B款)投保(激活)型保险,卡被激活的同时会自动提示不能投保的范围、职业、免责条款,该自动提示属事后告知,不能免除保险人应预先告知的法定义务,其抗辩免责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本案被保险人王北京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受益人保险金义务,未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黄清培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