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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诉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易中,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宏灵,广东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易中、黄宏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酮密封胶。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款共计1,263,321元,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5,212.5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1,218,108.50元未支付,因原告目前尚有174,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因此,原告仅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1,043,958.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1,361元(其中8月份应付货款113,662.50元,从2014年11月份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计5,683.13元;9月份应付货款406,640元,从2014年12月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计16,265.60元;10月份应付货款543,656元,从2015年1月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计16,309.68元;11月份应付款155,150元,从2015年2月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计3,103元,以上合计41,361.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机构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销货单19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18,108.50元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1,089,171.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未按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销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218,108.50元,原告尚有174,150元票据未开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了1,089,171.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酮密封胶,合同对标的名称及单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5,212.5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2万元。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263,321元的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1,218,108.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89,17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74,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依据《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当月10日对上月供货货款账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于下月20日至31日支付货款给原告,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与被告确认对账单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被告确认的对账单,现被告尚欠原告1,218,108.50元货款未支付,因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089,17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74,1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因此,原告放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诉讼请求,仅主张1,043,958.50元(1,218,108.50元-174,15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的付款时间,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向被告供应了25,212.50元的货物,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支付了25,212.50元货款,原告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2014年7月产生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8日向被告供应113,662.50元货物,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向被告供应货物406,64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晚应予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543,656元的货物,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晚应予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2万元货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款项应是支付10月份产生的货款,因此,10月份实际未支付货款为523,656元(543,656元-20,000元)。原告诉请2014年11月份的货款利息,因原告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二的罚息,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3,958.5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13,66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6,6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23,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6,140元,由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